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林信廷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 路與樂利路口時,不慎擦撞訴外人魏淑婷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使 魏淑婷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546元之損害,嗣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魏淑婷上開金額,爰依保險 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 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足堪信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51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 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 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 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而系爭汽車係 於97年7 月出廠(汽車行照參照),則系爭汽車自97年8 月 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2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 年數,是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 858 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殘餘價值=5,150 元/(5 +1 )=85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 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939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而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1 萬0254元【計算式:858 元+ 9,396 元=10,2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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