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46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 77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由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顏婉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蔡 桐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後,所需費用共8 萬9,463 元(含工資費用2 萬 2,259 元、烤漆費用2 萬6,187 元、零件費用4 萬1,017 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得代位蔡桐 嘉請求被告賠償8 萬9,463 元。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6 萬4,777 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黃俊元 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 ,又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有限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 付修理費用共8 萬9,463 元(含工資費用2 萬2,259 元、烤 漆費用2 萬6,187 元、零件費用4 萬1,017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函109 年5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450 5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於給付蔡桐嘉系爭車輛修理費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 蔡桐嘉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 萬4,777 元元,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單共共8 萬9,463 元(含工 資費用2 萬2,259 元、烤漆費用2 萬6,187 元、零件費用4 萬1,017 元),此有前開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5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12日, 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 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 ,017÷( 5+1)≒6,8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41,017 -6,836)×1/5 ×(1+11/12 )≒13,1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1,017-13,103=27,91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費用2 萬2,259 元、烤漆費用2 萬6,187 元,蔡桐嘉實 際之損害額共7 萬6,360 元(計算式:22,259+26,187+27 ,914=76,360)。而原告代位蔡桐嘉僅請求6 萬4,777 元,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6,405 元,及自10 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8 萬9,463 元後減縮為6 萬4,777 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2 4 元(計算式:1,000 ×64,777÷89,463=724 ,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276 元(計算式:1,000 -724 =276 )由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