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2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 萬4,233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