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856號
KSEV,109,雄小,185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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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蔡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於倒車時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不慎撞擊沿華明街 北往南方向停放路邊,由訴外人吳任修駕駛訴外人黃淑真所 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 ,193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8,969元、工資12,224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間,在上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吳任修駕駛黃



淑真所有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 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所駕車輛 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警員職務報告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6、31、33-38 頁反面、47頁),且被告曾 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駕駛AZR-5310號自用小貨車好像有撞到 後面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 輛之車主黃淑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1,193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8,9 69元、工資12,224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 、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 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3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即108 年4 月6 日止,已使用4 年4 月又22日(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11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4 年又5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7,645 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2,22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19,869元(計算式:7,645 元+12,224 元=19, 869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吳任修當時 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此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34、35頁反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該處係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應不得停車,果吳任修不在該處停車,即應可避免 遭被告駕車碰撞,故其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有 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肇生系爭車禍。被告、吳任修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 輕重,認被告、吳任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70﹪、30 ﹪之過失責任。又吳任修係駕駛黃淑真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應認吳任修為黃淑真之使用人,有民法第217 條 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賠償黃淑真之 金額應核減為13,908元(19,869元×70﹪=13,9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淑真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41,193元, 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 頁),又黃淑真就系 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908元,業如前述,則依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黃淑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賠償13,9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1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9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69÷( 5+1)≒4,8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8,969-4,828)×1/5 ×(4+5/12)≒21,32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69-21, 324 =7,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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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