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1763號
KSEV,109,雄小,1763,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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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吳國炳 
      蔡宏宗 
被   告 劉柏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必忠街東向西 方向行駛,右轉大義街南往北方向駛入快車道之際,適有由 訴外人莊建信駕駛訴外人李佩容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大 義街64號前之路邊,被告因駕車右轉時太靠近慢車道,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身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45 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820 元、工資9,500 元、烤漆塗裝費 用13,4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 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 7 年2 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莊建信駕駛李佩容所有停放大義街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修車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5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 輛之車主李佩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4,745元,含工資9,500 元、烤 漆塗裝費用13,425元、全新零件費用1,820 元乙情,已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3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 1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117 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4日止 ,已使用5 年8 月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6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年又9 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 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03 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9,500 元、烤漆塗裝 費用13,4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228元(計 算式:303 元+9,500元+13,425 元= 23,228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2 項所明揭。被告駕車轉彎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被撞當時,係停車在大義 街慢車道,左側輪胎已接近快慢車道之車道線,明顯未緊靠 道路邊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以系 爭車輛擦撞位置在左側車身而言,倘莊建信有依規定緊靠道 路邊緣,則被告駕駛之車輛應不至於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故莊建信違規停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衡量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 與莊建信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又莊建信係駕駛李 佩容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應認莊建信為李佩容之 使用人,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 照),而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 是以被告應賠償李佩容之金額應核減為16,260元(23,228元 ×70﹪=1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李佩容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24,745元, 此有電腦查詢承保資料、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 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9-115 頁 ),又李佩容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260元, 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佩容對於 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16,26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1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6,2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20 ÷( 5+1)≒30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820 -303)×1/5 ×(5 +0/12 )≒1,51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20 -1, 517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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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