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林恆雄
被 告 京城凱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騰遠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京城凱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 8 年9 月7 日時,因被告疏於維持中庭公共區域(下稱系爭 區域)之清潔,致該處長滿青苔,原告與家人行經系爭區域 時因此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12公分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225 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跌倒之原因係因原告自家門口濕滑,欲進入 家門脫鞋時跌倒(原告身體由外往內跌進),導致系爭傷害 ,發生地非系爭區域,更非被告清潔不周,故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有向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2,400 萬元,被告已將原告受傷之經過及原告診斷證明、醫療收據 等文件轉交保險公司申請公共意外險理賠,被告已善盡職責 。保險公司理賠員多次探訪本大廈意外發生之現場後理賠判 定「無可歸責於大廈之責任」方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疏於維持系爭區域清潔,致該處長滿青苔,原告 因此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 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疏於維持系爭區域清潔,致 該處長滿青苔,原告因此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一節,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固提出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未 見照片有原告所指掌滿青苔之情形,尚難逕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有清潔不週之過失所致。原告雖另以證人 即其配偶葉○璇為證,惟證人葉○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走在前面,我聽到跌倒的聲明才往後看,看到原告 的頭都是血,我就把原告扶進家裡並叫救護車,我當時看 到原告整個趴下,至於詳細原告跌倒的姿勢,因為當時天 色昏暗,且忙著救人,所以沒有注意那麼多;我不知道原 告滑倒的位置,原告跌倒時就趕快把他扶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3 頁),則依證人葉○璇所證,因當時其行走在 原告前方,並未目睹原告跌倒之經過,對於原告跌倒後之 姿勢,及跌倒位置為何,亦因急於救助原告而未加以注意 ,是證人葉○璇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於系爭區 域跌倒,甚至系爭事故係被告疏於維持系爭區域清潔所致 。
(三)另依原告起訴狀及當時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主張照 片編號5 畫××之處長滿青苔(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 ),然該照片標示××之位置即地面紅色磁磚部分,屬於 原告專有部分,地面磨石子之部分方為公共區域,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則本件原告所指長滿青 苔致其跌倒之位置,究竟是否為系爭區域而需由被告負責 ,或屬原告專有位置應由其自行負責,已有疑問。(四)參以被告辯稱當日係原告自家門口濕滑,欲進入家門脫鞋 時跌倒,發生地非系爭區域,跌倒過程均經監視器拍攝, 該段影片當時總幹事柯介文有傳到管委會群組,但因沒人 儲存方無法提出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指之監視器位置照
片,及該監視器拍攝角度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93 頁) 。而證人即管委會成員蔡○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 總幹事柯介文調閱監視器,並將監視器影片傳到群組,所 以我有看影片。監視器有拍到原告跌倒之狀況。因為門是 往內開,原告太太已經走進去,原告手扶在門邊脫鞋子, 然後往前趴下去跌倒,不是在行進中跌倒,原告跌倒的時 候就整個跌進家裡面。被告有投保公共責任險,故有聯絡 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跌倒的位置非在公共地區, 且磁磚也沒有受損,該公司認為被告沒有責任才不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審酌證人蔡○寶雖 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惟被告既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如系爭事故能符合保險理賠條件,而由保險公司處理即 可,證人蔡○寶實無不予配合辦理之理由,堪認其所證因 原告並非於系爭區域跌倒,故保險公司認不符合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理賠條件而不予理賠等情,應非子虛。(五)綜合前開事證,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疏於維持系爭區域之清潔所致,即無從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