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小字,109年度,5號
KSEV,109,雄國小,5,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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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鄭名昌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第1 項、第20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鄭名昌等人為依法執行郵政公務之人員,在臺 中黎明郵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權利,故向其等請求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時向所管之國家機關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交通部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依其主張,被告無人居 住於高雄,又其係本於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行為發生地又 在臺中,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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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