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輝榮、雷文中、雷佳麗、雷佳玲以及雷輝
宗間代位分割遺產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雷輝榮自民國93年間起向 聲請人申辦貸款為消費借貸使用,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 償。經查相對人雷輝榮等人名下因繼承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公同共有 狀態,如不分割,顯然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雷輝榮財產之執 行,為實現債權,既然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聲請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調解,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相對人等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雷輝榮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 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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