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小調字,109年度,4256號
KSEV,109,雄司小調,4256,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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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相 對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專櫃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兩造 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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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