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蔡宗榮
蔡明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蔡宗昌
楊姵妤
蔡佩玟
蔡盈潔
蔡嘉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
㈠原告蔡宗榮、蔡明峯(以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及被告原本為:被告蔡宗昌、楊姵妤應自民國92年9 月1 日 起,各按月給付原告蔡宗榮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10萬 元;蔡宗昌、楊姵妤應自92年9 月1 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 蔡明峯各20萬元、10萬元(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簡字卷 一第9 頁),主張原由蔡宗昌、楊姵妤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外觀為同棟建物 之不同樓層,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正四路166 號及166 號2 樓、166 號3 樓,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同段67之1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基地」),分依民法第179 條及租賃關係, 請求蔡宗昌、蔡姵妤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而原告本於上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因應蔡宗昌將系爭建 物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楊佩玟、蔡盈潔及蔡熹瀅(與 蔡宗昌、楊姵妤以下合稱「被告」,各當事人就系爭基地、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故追加蔡佩玟、蔡盈潔 及蔡熹瀅3 人為被告,以及除上述之民法第179 條及租賃關 係外,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以及 類推適用第79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後聲明如下述(見本院簡字卷 一第147 至153 頁)。蔡宗昌、楊姵妤雖然不同意原告之追 加、變更聲明,然而原告所為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例外要件,故本件以原告變更及追加被 告後之聲明定審理範圍予以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系爭基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坐 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由原告及蔡宗昌、楊姵妤共有。系爭建 物部分應有部分於108 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給蔡佩玟、蔡盈潔及蔡熹瀅(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以坐落使用系爭基地,則 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基地,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鑑於系爭基地位於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商業繁榮 等條件,每月應以100 萬元認定系爭基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之實質租金受損金額。因此,按蔡宗榮、蔡明峯就系爭基 地各有1/2 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分別依其取得應有部分之 時點及比例,自92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止,蔡宗 昌應按月各給付蔡宗榮、蔡明峯20萬元,楊姵妤應應按月各 給付蔡宗榮、蔡明峯10萬元;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間之日止,蔡宗昌、楊姵妤、蔡佩玟、蔡盈潔及 蔡熹瀅應按月各給付蔡宗榮、蔡明峯各9 萬5,000 元、4 萬 元、5 萬5,000 元、5 萬5,000 元、5 萬5,000 元。 ㈡備位:被告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亦屬以有償租賃之方 式使用,但因兩造並未合意約定租金金額,因此請求類推適 用民法第442 條規定,由法院核定每月租金,並依前述系爭 基地之條件,核定每月租金為100 萬元,因此就蔡宗昌之應 有部分在108 年1 月13日以前,按月核定租金為各給付原告 20萬元,自108 年1 月14日起則各為給付原告各9 萬5,000 元;楊姵妤之應有部分在108 年1 月13日以前,按月核定租 金為各給付原告各10萬元,自108 年1 月14日起則各為給付 原告4 萬元;蔡佩玟、蔡盈潔及蔡熹瀅之應有部分,按月核 定租金為各給付原告各5 萬5,000 元,並仍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先位聲明主張之期間及金額。
㈢聲明:
⒈先位:
⑴蔡宗昌、楊姵妤應自92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止, 按月各給付蔡宗榮、蔡明峯各20萬元、10萬元,及自108 年 1 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蔡宗
榮、蔡明峯各9 萬5,000 元、4 萬元。
⑵蔡佩玟、蔡盈潔及蔡熹瀅應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間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蔡宗榮、蔡明峯各5 萬5, 000 元、5 萬5,000 元。
⒉備位:
⑴請核定蔡宗昌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每月租金就蔡 宗榮、蔡明峯各為20萬元(108 年1 月13日以前);自108 年1 月14日起,每月租金就蔡宗榮、蔡明峯各為9 萬5,000 元。
⑵楊姵妤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每月租金就蔡宗榮、 蔡明峯各為10萬元(108 年1 月13日以前);自108 年1 月 14日起,每月租金就蔡宗榮、蔡明峯各為4 萬元。 ⑶蔡佩玟、蔡盈潔及蔡熹瀅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每 月租金就蔡宗榮、蔡明峯均各為5 萬5,000 元。 ⑷蔡宗昌、楊姵妤應自92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3日止, 按月各給付蔡宗榮、蔡明峯各20萬元、10萬元,及自108 年 1 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蔡宗 榮、蔡明峯各9 萬5,000 元、4 萬元。
⑸蔡佩玟、蔡盈潔及蔡熹瀅應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間之日止,均按月各給付蔡宗榮、蔡明峯各5 萬5, 000 元、5 萬5,000 元。
三、被告均抗辯:
㈠蔡宗榮(次子)、蔡宗昌(三子)及蔡明峯之父親蔡宗輝( 長子)為兄弟,系爭基地原由蔡宗榮、蔡宗昌及蔡宗輝之父 母蔡見、楊瑞華於46年間出資購置,並以兄弟之長幼順序, 以蔡宗輝、蔡宗榮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 2 。蔡明峯則於蔡宗輝105 年1 月11日死亡後,依繼承取得 系爭基地應有部分1/2 。
㈡系爭建物則亦由蔡見、楊瑞華於72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並仍 按子女名份,分別以蔡宗輝、蔡宗榮、蔡宗昌、蔡宗盛及楊 禎欽兄弟5 人名義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5 。嗣因蔡宗盛於95年10月15日死亡,蔡宗昌於99年1 月28日 經由遺產分割協議取得蔡宗盛之應有部分1/5 ;楊禎欽於97 年4 月23日死亡,由楊姵妤單獨繼承應有部分1/5 ;蔡明峯 如前所述,於105 年1 月11日因繼承蔡宗輝之遺產,取得應 有部分1/5 。之後,蔡宗昌將其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 部分於108 年1 月14日登記贈與蔡佩玟、蔡盈潔及蔡熹瀅, 如附表所示。
㈢蔡見、楊瑞華就系爭基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安排,希 望兄弟永久共管家業,目的在於使系爭基地、建物形成類似
「財團」性質,營利則依權利比例分配,並無意讓登記為系 爭基地之兄弟可向系爭建物登記所有人收取租金,故系爭建 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基地,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不符 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因此不能推定兩 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之情狀成立租賃關係。此外, 本件縱可類推適用法定地上權規定,亦非當然必須繳付地租 ,即令可由當事人協議,繳納義務也應自協議成立之日起算 ,部分請求並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自92年9 月1 日起算蔡宗昌、楊姵妤之給付義務,亦無依據。基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定地上權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基地,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經登 記分由兩造共有(系爭基地由原告共有,系爭建物則由兩造 共有),其中蔡佩玟、蔡盈潔及蔡熹瀅乃因蔡宗昌贈與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 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亦可參見登記謄本,見本卷簡字卷一 第121 至127 頁)。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無權 占有,或如被告抗辯為兩造(祖)父母對家產配置之結果, 故屬有權占用,本於兩造之親屬關係及被告所辯事由,自應 探究系爭基地、系爭建物初始如何取得、出資興建,以及何 以登記為兩造共有之緣由。
㈡對此,蔡宗昌到庭陳述系爭基地由父母蔡見、楊瑞華出資購 得並自主決定將系爭基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在蔡宗輝、蔡宗 榮名下,應有部分各1/2 ,因當時(47年間)各兄弟年紀均 幼(蔡宗輝33年生,時年14歲;蔡宗榮35年2 月生,時年12 歲;蔡宗昌36年生,時年10歲)其亦不清楚父母購地事宜; 系爭建物亦由蔡見、楊瑞華出資興建,登記模式仍然相同, 即由父母決定以兄弟5 人共同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1/5 。系爭建物興建之後用以出租,租金收入父母決定由兄 弟5 人均分,並未因其與蔡宗盛、楊禎欽並非系爭基地之共 有人,因此有給付任何金錢給大哥蔡宗輝及二哥蔡宗榮。家 族之不動產均由大哥蔡宗輝主導處理,並未問過其他兄弟。 在蔡見、楊瑞華過世之前,並未於遺產之分配有所表示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二第41至45頁)。對於系爭基地、建物由蔡 見、楊瑞華出資購買、興建,以及由蔡見、楊瑞華決定以5 名兒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之共有人,並由父母決定出租建物 ,租金如何使用亦由父母決定,系爭建物之登記共有人並沒
有支付任何費用給系爭基地登記共有人,蔡見、楊瑞華去世 前並未就遺產配置予以處理等情,亦經蔡宗榮予以證實,蔡 宗榮並表示之所以以兄弟名義辦理系爭基地、建物所有權登 記,父母曾提及目的為求家族財產分配,依年紀由上而下, 父母共有7 名子女,土地以大哥蔡宗輝及其名義登記,建物 則僅以5 名兒子即蔡宗輝、蔡宗榮、蔡宗昌、蔡宗盛及楊禎 欽名義登記,女兒則無。因為當年土地如無建物會徵很重的 空地稅,才會在72年興建系爭建物,並以5 名兒子名義辦登 記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53頁)。
㈢依上,系爭基地、系爭建物最初雖分別登記為蔡見、楊瑞華 之5 名兒子包含蔡宗榮、蔡宗昌共有,然而實際均由父母出 資購買、實際管理,無論蔡宗榮抑或蔡宗昌均無權決定,而 就何人可就何筆不動產作為共有人、以及應有部分比例之配 置,亦僅涉及家族之財產配置可能安排,蔡見、楊瑞華顯非 有意藉以安排令系爭基地之登記共有人即蔡宗輝、蔡宗榮可 據以向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收取任何報酬。另參見70年5 月5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亦載明蔡宗輝及蔡宗榮同意將系 爭基地提供予蔡宗輝、蔡宗榮、蔡宗昌、蔡宗盛及楊禎欽興 建建物(見本院簡字卷一第199 頁),而其時各人之年紀均 輕(最年長之蔡宗輝亦僅37歲),可見系爭基地、系爭建物 均由蔡見、楊瑞華決定使用、管理,蔡宗輝、蔡宗榮、蔡宗 昌、蔡宗盛及楊禎欽均服從蔡見、楊瑞華之指示。是以,就 蔡見、楊瑞華而言,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地既然以一體 視之,自無可能形成系爭建地使用系爭土地仍須付費,導致 對己自付費用之無理結果,此見蔡宗輝、蔡宗榮亦同為系爭 土地、建物之共有人,並無全然區分不同共有人,以及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未曾支付任何所謂使用土地之對價之情狀足以 可佐證,復與臺灣父母為求日後兄弟共榮一心,多將家產共 同以子女名義登記共有,以謀共同經營、永不分家之民情相 吻。而系爭建物以系爭基地作為基地之法律性質而言,倘若 如兩造所不爭執即以最初之登記結果認定所有權之歸屬(被 告僅爭執應有部分之比例或與形式登記不相符合),因所有 人仍有部分不同,亦即被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有確 認土地、建物間之使用法律關係必要,該法律關係亦屬無償 之使用借貸,並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 已形成。
㈣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見民法 第464 條、第470 條規定)。依上所述,蔡見、楊瑞華對於 系系爭建物之使用,原以出租收取租金並由蔡宗輝、蔡宗榮 、蔡宗昌、蔡宗盛及楊禎欽收取,應可推知其意應在使系爭 建物可使用出租之期間,均可無償續用系爭基地,並由該兄 弟5 人收取租金獲利。而今雖然系爭建物因合適對象難尋、 遺產爭執等,系爭建物未能出租,但尚不能因此即反論系爭 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亦不能因蔡見、楊瑞華死亡而 異其法律性質即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
㈤原告雖然以客觀之情狀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基地,且被告並 非土地之共有人為由,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基地, 然而依上所述,系爭建物顯然並非無權占用,且依蔡見、楊 瑞華之配置規劃,並未有意以系爭建物租用系爭基地之方式 安排蔡宗輝、蔡宗榮與另3 名兄弟即蔡宗昌、蔡宗盛及楊禎 欽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權利分野。
㈥另民法第425 條之1 乃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原告既欲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最初登記結果即 為所有權之歸屬認定,則本件顯與上述規定不合,即無引用 之餘地,亦無類推之可能。另民法第442 條雖規定:「租賃 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然而本件即認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間為無償使用關係,即無核定租金之問題, 原告就此主張與事實不符,不應准許,自亦無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㈦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2 條第4 款參照),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 當然消滅。故本件蔡宗輝雖已死亡,並由蔡明峯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在使用目的即系爭建物可供出租獲利 之狀態下,尚不影響原本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因有應有部分,而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基地,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規定核定租 金,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均非有理。從而,原 告先位、備位請求如上述原告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為無理由 ,故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乙節,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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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區隔時點 │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因及登記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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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前金區前│105 年1 月10日以前│蔡宗輝、蔡宗榮 │各1/2。 │蔡宗榮、蔡宗輝均以買│
│ │金段67之1 地號│ │ │ │賣為登記原因,於47年│
│ │土地 │ │ │ │2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
│ │ │ │ │ │轉登記。 │
│ │ ├─────────┼────────┼─────────┼──────────┤
│ │ │105 年1 月11日以前│蔡宗榮、蔡明峯 │各1/2。 │蔡明峯以分割繼承為登│
│ │ │ │ │ │記原因,於10 6年11月│
│ │ │ │ │ │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 │ │ │ │ │記。 │
├──┼───────┼─────────┼────────┼─────────┼──────────┤
│2 │高雄市前金區前│108年1月13日以前 │蔡宗榮、蔡明峯、│蔡宗榮、蔡明峯、楊│1 、蔡宗榮於72年10月│
│ │金段7928、7929│ │蔡宗昌、楊佩妤 │佩妤均各1/5 ,蔡宗│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 │、7930及7931建│ │ │昌均各2/5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 │號建物 │ │ │ │登記。 │
│ │ │ │ │ │2 、蔡明峯於106 年11│
│ │ │ │ │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
│ │ │ │ │ │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 │ │ │ │ │移轉登記。 │
│ │ │ │ │ │3 、蔡宗昌於99年1 月│
│ │ │ │ │ │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 │ │ │ │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 │ │ │ │ │登登記。 │
│ │ │ │ │ │4 、楊佩妤於99年3 月│
│ │ │ │ │ │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 │ │ │ │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 │ ├─────────┼────────┼─────────┼──────────┤
│ │ │108年1月14日之後 │蔡宗榮、蔡明峯、│一、7928建物 │蔡佩玟、蔡盈潔及蔡熹│
│ │ │ │蔡宗昌、楊佩妤、│1 、蔡宗榮、蔡明峯│瀅於108 年1 月14日以│
│ │ │ │蔡佩玟、蔡盈潔及│各1/5。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
│ │ │ │蔡熹瀅 │2 、蔡宗昌19/100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3 、楊蔡佩妤8/100 │ │
│ │ │ │ │4 、蔡佩玟、蔡盈潔│ │
│ │ │ │ │及蔡熹瀅各11/100 │ │
│ │ │ │ │二、7929建物 │ │
│ │ │ │ │1 、蔡宗榮、蔡明峯│ │
│ │ │ │ │各1/5。 │ │
│ │ │ │ │2 、蔡宗昌295/100 │ │
│ │ │ │ │3 、蔡佩妤8/100 │ │
│ │ │ │ │4 、楊佩玟、蔡盈潔│ │
│ │ │ │ │及蔡熹瀅各3/40 │ │
│ │ │ │ │三、7930建物 │ │
│ │ │ │ │1 、蔡宗榮、蔡明峯│ │
│ │ │ │ │各1/5。 │ │
│ │ │ │ │2 、蔡宗昌298/100 │ │
│ │ │ │ │3 、楊佩妤8/100 4 │ │
│ │ │ │ │、蔡佩玟、蔡盈潔及│ │
│ │ │ │ │蔡熹瀅各37/500 │ │
│ │ │ │ │四、7931建物 │ │
│ │ │ │ │1 、蔡宗榮、蔡明峯│ │
│ │ │ │ │各1/5。 │ │
│ │ │ │ │2 、蔡宗昌31/100 │ │
│ │ │ │ │3 、楊佩妤95/1000 │ │
│ │ │ │ │4 、蔡佩玟、蔡盈潔│ │
│ │ │ │ │及蔡熹瀅各13/2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