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284號
KSEM,109,雄秩,284,2020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姿蓉 
被移送人  簡姿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011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姿蓉簡姿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姿蓉簡姿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5日0時0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練歌場) 。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因手機遺失糾紛爭執,進而發生互相鬥 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姿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簡姿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張○雄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 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姿蓉、簡 姿菁雖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惟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揆諸前揭說明,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姿蓉簡姿菁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