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黎世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
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11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黎世揚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0 時 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與被害人甲 ○○發生口角,因而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臉 部及四肢多處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 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始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甲○○因被移送人毆打行為受有傷害,於警詢 時已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移送事 實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移送機關將之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而移送 本院裁處,顯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