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補字第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丁志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6,29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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