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9年度,61號
MKEV,109,馬簡,6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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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許有進 
      許有福 
      許有國 
      許玉蓓 
      許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有進許有福許有國許玉蓓許有利與被代位人許○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許○財具有新臺幣(下 同)299,941 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今 未受清償。被告5 人及許○財於被繼承人許○○死亡後已繼 承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稱系爭 遺產),且均於107 年9 月27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然被告等5 人及許○財迄未協 議分割,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故許○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及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取許○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 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 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許○財積欠原告上開帳款及利息 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而許○財與 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公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許○財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許○財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許○財之 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許○財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代位人 許○財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及被 代位人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財請 求就被繼承人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 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許○財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許○財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 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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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或金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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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91.08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2 │澎湖縣農會存款 │新臺幣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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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應繼分) │
├───┼─────────┤
許有進│6分之1 │
├───┼─────────┤
許○財│6分之1 │
├───┼─────────┤
許有福│6分之1 │
├───┼─────────┤
許有國│6分之1 │
├───┼─────────┤
許玉蓓│6分之1 │
├───┼─────────┤
許有利│6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凱基商業銀行股│ 1/6 │
│ │份有限公司 │ │
│ │(代位許○財)│ │
├──┼───────┼────────┤
│2 │許有進 │ 1/6 │
├──┼───────┼────────┤
│3 │許有福 │ 1/6 │
├──┼───────┼────────┤
│4 │許有國 │ 1/6 │
├──┼───────┼────────┤
│5 │許玉蓓 │ 1/6 │
├──┼───────┼────────┤
│6 │許有利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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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