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9年度,102號
MKEM,109,馬簡,10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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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霞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外殼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違反限制事項罪。爰審酌被告 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 水產動物之採捕、處理及販賣之限制公告,任意採捕、處理 及販賣殼徑未滿8 公分之水產動物白棘三列海膽,欠缺生態 保育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且所採捕、處理及販賣之數量並非甚鉅,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職業為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外殼14顆,屬被告因本件違反漁業法犯 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白棘三列海膽生殖腺體之變賣所得,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考量其已與其餘未受管理限制之海膽生殖腺體一 併售出,價值難以認定,且金額應非甚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 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2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蔡秋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霞應知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公告白棘三 列海膽(即馬糞海膽)於每年7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之開 放採捕期間,禁止採捕、處理、販賣或持有殼徑未滿8 公分 之馬糞海膽,仍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109 年7 月31日 下午3 、4 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海域潮間帶,徒手 捕撈殼徑未滿8 公分之馬糞海膽7 顆,嗣於109 年8 月1 日 上午5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市場第00號攤位,剖取 上述殼徑未滿8 公分馬糞海膽之生殖腺體並全數售出,於同 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剖半之殼徑未滿 8 公分馬糞海膽外殼14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秋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專業臨時人員陳○中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澎湖縣政府107 年6 月5 日府授農漁字第10700320672 號公 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各1 張及現場照片16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9 年9 月29日農水試澎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44條第 1 項第1 款所為公告事項,而應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 違反禁止公告事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違反前3 項第4 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 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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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