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109 年 9 月 14 日所犯本件竊盜罪,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 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 條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市○ ○路 00 號前,見陳○○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對面之路旁,且從車窗上顯示該車門鎖之 按鈕未按下,顯見為其車門疏於上鎖。常家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進入 車內搜尋翻找值錢財物,旋遭陳○○當場發覺並詢問伊在做 什麼而未得逞。陳○○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來現場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1 張、現場環境照片12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釋字第 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