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貿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貿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關於 「案發現場環境照片6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環境 照片8 張」、編號6 關於「屏澎區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屏澎區 000000 案」及被告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在場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此有報案記錄單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第 62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張貿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貿盛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五福路0 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馬公市五福路與五福路0 巷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時,支線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市區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駛, 竟疏未注意,適有沿馬公市五福路由西往東方向,由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石○○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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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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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貿盛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
│ │供述。 │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等│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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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石○○於警詢、偵查中│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之指訴。 │,並有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並│
│ │ │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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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當事人登記聯單 │雙方間有發生車禍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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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 張、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雙方車損情│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警│形及相關經過。 │
│ │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 6│ │
│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
│ │局 110 報案紀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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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 │明書。 │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 │ │及其傷勢詳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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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如事│
│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實欄所述之肇事主因情節,而告│
│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訴人則亦有如事實欄所述肇事次│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屏澎區│因情節。 │
│ │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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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貿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㈡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業 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