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 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緩起訴確定,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 告 蔡國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民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 於澎湖縣馬公市海埔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1 時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凌晨1 時許,其行經海埔路47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 日凌晨1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蔡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