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58號
ULDM,88,交訴,58,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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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蔡碧仲
        吳碧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鈺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夜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R九-八九 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彰化縣田中鎮載運貨物,沿雲林縣大埤鄉○○○○道大埤 往嘉義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大埤鄉○○○○道延平路三段八○ 巷二號建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寶公司)前,右轉進入該公司大門,原應 注意裝載貨物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部分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夜 間應用紅燈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在伸後貨物末 端紅色塑膠袋,未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誌,適黎循風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飲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一○○○MG\DL(每十分之一公升一千毫克),超 過標準值甚鉅,不得駕駛之規定,仍駕駛車號XIU-三六五號機車,沿台一線 省道,同方向自後追撞上開大貨車伸後貨物,致受有顱內出血、氣胸、顱骨、肋 骨骨折等傷害,並當場死亡,雖經送醫急救,仍回天乏術。又丁○○於事故發生 後,於未被發覺前委託建寶公司會計黃詩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報 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相驗後,據死 者之父親己○○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駕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己○○指 訴:被害人駕駛機車撞及被告所駕大貨車後端貨物,因而死亡部分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十二幀附相驗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黎 循風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死者照片四幀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附相驗卷宗可證。雖然被害人之 父己○○指稱:被告係自建寶公司倒車出來,因倒車不當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然證人戊○○證稱:當時伊也在行駛中,係斗南往嘉義方向,伊先看到有火花, 然後看到機車在路中間,人躺在慢車道,再看到大貨車後面朝外,未注意大貨車 是否有閃方向燈,伊當時用行動電話報警,當時沒有人騎車到現場等語(見審理 卷第五一頁),證人丙○○則證稱:伊當時開車在內車道,係斗南往嘉義方向, 那時三、四個小孩騎車超伊汽車,結果超車後約一百多公尺就撞到前面大貨車, 伊車子經過現場時,看到貨車有打方向燈,當時貨車係打右邊方向燈等語(見審



理卷第五一頁及其背面),核與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所證:(問:現場大 貨車情形?)只有右側方向燈等語契合,至於己○○聲請傳訊之證人沈華隆,其 陳證過程吞吞吐吐,敘述經過不連貫,欠缺可信度,所述內容自無庸贅予斟酌, 己○○請求傳訊之另一證人甲○○雖證述:車禍發生時未在現場,伊從大埤往斗 南方向經過,要去斗南吃東西,當時聽到救護車聲音,因為好奇,跟在後面去到 現場,看到戊○○在車子後面打電話,伊係跟盧亞人醫院之救護車到現場,到現 場時看到伊哥哥(表哥)倒在車下,當時未認出死者係伊哥哥,並未看到大貨車 打方向燈等語,惟甲○○之行車方向及目的地均與車禍發生地點背道而馳,既自 承不知係何人發生車禍,衡情並無折返觀看之理,何況,戊○○係在車禍甫發生 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業經戊○○證敘甚詳,可見戊○○打完行動電話後數分 鐘,始有救護車到場,甲○○竟稱:到現場時看到林敏男在車子後面打電話,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被害人之父己○○因甲○○之證詞,進而推斷被告 係倒車不當,同不可取。
二、按貨車裝載物之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部分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 夜間應用紅燈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且依其裝載運送過程,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夜間載貨行 駛,僅在伸後貨物末端紅色塑膠袋,未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誌,自無法將其後伸貨 物末端確實位置,警示後方車輛,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雖然被 害人黎循風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一○○○MG \DL(即每十分之一公升一千毫克,換算為吐氣中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 ,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一一號函示 :「吾人飲酒後之吐氣中含酒精,其含量約約血中含量之二千分之一」之換算標 準),超過標準值甚鉅,本不得駕駛機車,黎循風仍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有違 上開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有過失,且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但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刑責,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 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前已敘及,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丁○○係以駕車為其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其於肇事後,即主動委託建寶公司會 計黃詩芬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 ○○自首乙節,已據乙○○到院結證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重,肇事後立即下車救護被害人 ,並坦承過失,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多次表示,願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害人家屬堅持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索賠近四百萬元,致不能達成民事和解,足見被告仍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宏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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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