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9年度,139號
MKEM,109,馬交簡,139,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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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關於「梁」之記載應更正為「粱」、第11行關於「自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12行關於「階弟」之 記載應更正為「階梯」、第17行關於「醫護人員對」之記載 後應補充記載「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關於「車 輛保管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保管車輛收據」、第8 行關 於「證人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9 份、請求狀1 份、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9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 客車超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蛇 行自撞之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被害人即未成年人陳○璇受 傷,並使被害人丁○○、戊○○、丙○○、甲○○所有之物 受有損害,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嚴重之危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戊○○、甲○○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 入新臺幣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零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其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58度高梁酒、啤酒與保力達藥酒 後後,明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3 時許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陳○恩、歐○騰、李○龍陳○華陳○璇(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等人上路,並沿馬公市陽明路市區往關 帝廟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丁○○之遮雨棚柱歪斜與 招牌毀損(陽明路56號)、戊○○之遮雨棚傾斜與歪曲、照 明設備損害(陽明路54號)、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位移與右側遭撞凹(停於陽明路25號 前停車格)、甲○○之木頭階弟損壞與遮雨棚歪斜(陽明路 25號),而車上乘客陳○璇受有額頭右側擦傷與左小腿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前胸與左胸鈍



挫傷併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大量血胸之傷害。警方據報至現場 處理,乙○○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旋經警委由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護人員對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9mg/dL ,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比達0.059%,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戊○○、丙○○、甲○○、陳○華、陳 ○璇、陳○恩、歐○騰與李○龍等人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與診斷證明書 、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移置 車輛保管收據、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與證人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 張及現場事 故照片15張與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等物在卷可憑,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醉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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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