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28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力葶( 下稱被保險人)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 之車體損失險( 下稱系爭保險) ,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 被保險人駕駛A 車行使至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及中台路交岔 路口時,被告駕駛3G-2689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 行使 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A 車( 下稱系爭車禍) ,導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保險給付維修費新臺 幣( 下同) 164169元( 工資81000 元、零件83169 元) ,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A 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作 實體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保險人、原告有分別 駕駛A 車、B 車同向行駛於桃園市元化路上,行經中台路、 元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在A 車轉入中台路,B 車繼續前行, B 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擦撞A 車之右側車身、原告有承保A 車
之車體損失險、並因系爭車禍,給付164169元給被保險人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出險查詢資料、A 車行照、駕照影本、A 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 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給付保險金之查詢資料等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之卷宗資料,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09 年9 月30日桃警交字第1090068676號 函及其附件提供卷宗資料在案(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2頁)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所發生之地點,應為無交通 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 ,而系爭車禍中,係B 車撞及A 車之右 側車身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A 車應行駛於 B 車前方,而兩車會發生碰撞,應係A 車係在右轉進入中台 路時,部分車身已迴轉,方會遭B 車碰撞,可見A 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應行使於B 車左前側,且稍有距離,從而使A 車先進入系爭車禍所發生之交岔路口,B 車後行使而至,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在A 車部分車身轉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應 煞車或閃避,況B 車面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減緩 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車禍發生當下,視野良好、 又別無障礙物,本應能加以注意,被告卻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前狀況,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無迴避系爭車禍 之發生,仍碰撞A 車之右側車身,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存 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本件被告駕駛B 車,導致A 車受有損傷,並使被保險 人受有A 車右側車身受損之損失,而被告就系爭車禍存在過 失責任、原告業已依照系爭保險,賠付本件保險金額等節亦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修車費用之部分於1549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A 車之修車費用為164169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83169 元 、工資81000 元,此有A 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參( 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維修之項目又核與A 車所受損害 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應屬修復之必 要費用,但零件修理材料83169 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已如前述。而A 車係於107 年3 月出廠( 推定為15 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迄107 年11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7 月21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使用期限以 8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928 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169 ÷( 5+1)≒13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3169 -13862)×1/5 ×(0+8/12)≒9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16 9 -9241=73928 】。是本件修車費用請求在15492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73928+81000=154928) ,應予准許 ,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54928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加付遲 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24日24時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起訴狀繕本自109 年9 月14 日送達於被告處所,始日不算入,計算至末日之終止即109 年9 月24日24時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之時間範圍 內,尚屬合法,原告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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