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吳博傑
吳俊煌
劉海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博傑、吳俊煌、劉海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81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09 年3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6%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民國109 至3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15%計算;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416%計算;自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3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吳博傑、吳俊煌、劉海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博傑、吳俊煌、劉海韻如以新臺幣95,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俊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博傑於民國98年至100 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吳俊煌、被告劉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 筆,共新臺幣( 下同) 111940元,於借款人各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償還日,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繳付本息者,將喪失期限利益,並 利息自轉催收之日( 即109 年3 月26日) 起改依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加碼年息1%計算,並應負擔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之10% 計算;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博 傑,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尚積欠95281 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返還就學貸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博傑、被告劉海韻:
被告等3 人現在經濟狀況有困難,被告劉海韻之弟弟中風, 需要經濟支出,也需要照顧,實難一下子拿出全額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俊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影本1 份、撥款通知書影本6 份、就學帳卡明細 表6 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城司小調字第77號卷第15至 第41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還款數額、利息、 違約金、連帶責任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吳博傑、劉海韻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稱 對於原告本金之計算、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連帶賠 償責任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又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吳俊煌,亦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被告吳俊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 真實。至於被告吳博傑、劉海韻雖以無資力等語作為抗辯, 但無資力與否,應係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如何進行、雙方當事 人如何協調還款期限及方式之問題,尚非在法律上能夠消滅 、阻卻或妨礙原告本件請求之事由,是被告吳博傑、劉海韻 前開辯解,核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條第1 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 之19 條第1 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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