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09年度,195號
KMEV,109,城小,195,20201127,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朱璽安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次按對於在監所 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然本院庭期 通知於同年11月6日始送達被告,且未經囑託臺南看守所之 首長對被告送達,故本院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通知 書顯非合法送達予被告。從而,斯時於本院所為之一造辯論 判決自於法不符,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