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09年度,156號
KMEV,109,城小,156,2020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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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駱榮君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欠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正訴訟程式之部分,不得抗告。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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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