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城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駱榮君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王建宏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湘虹、王建宏提起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王 建宏未載明住居所,且原告稱王建宏為被告林湘虹之子,但 查被告林湘虹之戶籍地並無名為王建宏之人設籍,且被告林 湘虹之配偶姓氏為「趙」,依照我國社會常情,其子女為「 王」姓之可能性甚低,被告王建宏其真實身分、姓名為何即 有疑問,就被告王建宏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當事人資料之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嗣未經原告依法補正 ,原告之訴於此部分之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