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賴施玉卿
訴訟代理人 賴同興
被 告 詹上慶即詹益育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碧珠即詹益育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明麗即詹益育之繼承人
被 告 詹美姬即詹益育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春美即詹益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上慶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碧珠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明麗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美姬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春美即詹益育之繼承人對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中華民國61年4月8日以詹益育為抵押權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01046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詹益育為被告,然因詹益育於起訴前死亡, 經本院裁定請求原告補正後,原告遂於中華民國(下同)10 9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詹益育之繼承人即詹上慶、詹 碧珠、詹明麗、詹美姬、詹春美,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美姬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春美即詹益育之繼承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 000 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61年 4月8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010461號收件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訴外人詹益育為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61年4月8日登記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存續期間自61年3月24日起 至62年3月23日止。且因債權清償後皆未辦理塗銷抵押權 事宜,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由申請清查後,已 於109年6月23日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證明書以供辦理 抵押權塗銷使用。嗣訴外人詹益育已過世,上開債權由被 告等人繼承,然上開債權於訴外人詹益育死亡即82年11月 25日前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請求權時效,是該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顯已消滅等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訴外人 詹益育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詹上慶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碧珠即詹益育之繼承人 、詹明麗即詹益育之繼承人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但對 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
四、被告詹美姬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春美即詹益育之繼承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等影本、訴外人詹益育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籍 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詹美姬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春美即詹益育之 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詹 上慶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碧珠即詹益育之繼承人、詹明 麗即詹益育之繼承人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面積1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61年4月8日以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第010461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