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699號
FYEV,109,豐簡,699,2020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莊明仁 

原   告 莊建程 

原   告 莊品瑄 

原   告 莊彥彬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畹螢

被   告 林毅杰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莊明仁莊建程譚畹螢莊品瑄莊彥彬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對原告莊建程譚畹螢莊品瑄莊彥彬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0元,餘由原告莊明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 00、發票日: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6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莊明仁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向大和汽車 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1輛(車款:馬 自達,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期還款60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0,900元。原告莊明仁並請求被告擔任上 開匯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便原告莊明仁能順利申



辦汽車貸款。原告莊明仁於貸款初期,均依約履行清償, 共12期,詎自109年3月29日起,因國際疫情影響,導致原 告莊明仁收入銳減,造成2期款項無法正常繳納之情形, 匯豐汽車遂向被告索取2期之貸款費用,被告亦支付匯豐 汽車2期之代墊款。
㈡原告莊明仁嗣後與被告相約協談系爭車輛貸款代墊費事宜 ,被告即要求原告莊明仁簽發本票乙紙(票據號碼:WG 0000000、發票日: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6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並要求原告莊明仁將原告之父母親及 兄弟姐妹填入系爭本票之擔保人欄位,以加強系爭本票之 擔保效力,原告莊明仁迫於無奈,深怕不簽立其餘原告4 人之資料恐無法離開現場,遂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其餘原告 4人之姓名及個人資料填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本票之擔 保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留存。未料,原告等人近日 卻收受被告委任之律師所發之函文。
㈢被告僅代墊系爭車輛2期之貸款,共21,800元,卻要求原 告莊明仁簽立無對價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金額高達 600,000,顯已超過被告所代墊之金額數倍,已逾越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關係。且系爭本票上莊建程、譚 畹螢、莊品瑄莊彥彬之簽名皆非被告莊建程譚畹螢莊品瑄莊彥彬所親自書寫,亦非上述4人之本意,故上 述4人非為系爭本票之擔保人,即不應負系爭本票之責任 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提出:群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
㈡被告原告莊明仁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因原告莊明仁未如期清償汽車貸款,已由被告代償6 期計65,400元之車貸,原告主張僅代償2期為不符。 ㈢否認原告所稱係被告強迫原告莊明仁在本票上代簽其餘四 原告之名字,原告應舉證。
㈣本票上面除莊明仁外,其餘四人的簽名都是莊明仁寫的, 否認有要求莊明仁寫其餘四人的名字在本票上,本票是擔 保性質。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本票原告等主張並未簽發,而被告委任律師發 律師函給原告等5人,表示如原告莊明仁未按期清償汽車 貸款,即將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等 人名下之財產等,此有群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附卷可 按,是原告等對被告主張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債權 存在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原告等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對原告莊建程譚畹螢莊品瑄莊彥彬等四人並 未在本票上簽名之事實不爭執,並自承係原告莊明仁所代 簽名,而原告莊建程譚畹螢莊品瑄莊彥彬等四人並 認在該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本意,而認不生票據發票人之效 力,是原告莊建程譚畹螢莊品瑄莊彥彬等四人主張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該四人不存在,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原告莊明仁既為汽車之買受人,而被告為其連 帶保證人,原告莊明仁對已多期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而由 被告代為支付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訴外人即汽車貸款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5月22日以本票對原 告莊明仁及被告林毅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計420,824 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 計算之利息,亦有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77號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莊明仁不否認,而系爭本票 面額600,000元僅為當初被告為原告擔保時,原告所簽發 給被告之擔保支票,而被告已為原告莊明仁支付部分之車 貸款,且為原告莊明仁而被同時請求支付40餘萬元及利息 ,如原告莊明仁無法支付該貸款(依該原告庭陳:目前沒 有錢可以處理),其利息將不斷累積,是否超過600,000元 仍不可知,而系爭本票又為原告莊明仁所簽發為擔保用,



雖被告可向原告莊明仁請求之金額未確定,但原告莊明仁 確實積欠被告部分車貸款項,而系爭本票又係擔保該車貸 款之用,在原告莊明仁未完全給付被告所墊支之全部車貸 款前,該本票仍具有擔保性質而存在於原告莊明仁與被告 間,原告莊明仁既未結清對被告之債務,則其主張被告執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莊明仁之債權不存在,顯非可採,應 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