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劉麗麗
被 告 劉麗芳
被 告 劉麗君
被 告 劉家箖即劉米芸
被 告 劉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麗麗、劉麗芳、劉麗君、劉妍君、劉家箖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麗芳、劉麗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雅登資字第038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僅列劉麗麗、劉麗芳、劉麗君為被告,而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劉麗麗、劉麗芳、劉麗君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 年5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因被繼 承人劉王貴美之繼承人除劉麗麗、劉麗芳、劉麗君外,尚 有劉家箖即劉米芸、劉妍君,原告乃於109年9月17日將劉 家箖、劉妍君亦列為被告,並同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 告劉麗麗、劉麗芳、劉麗君、劉妍君、劉家箖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1年5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5月 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將劉家 箖、劉妍君列為被告,性質上為追加被告,併其變更聲明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劉麗麗、劉麗芳、劉麗君、劉妍君、劉家箖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1年5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5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麗芳、劉麗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向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雅登資字第03880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對被告劉麗麗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 7年度司執字第130971號債權憑證,被告劉麗麗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00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嗣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劉麗麗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 被告劉麗麗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劉王貴美所有,被繼承人劉 王貴美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劉麗麗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劉王貴美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麗芳、劉麗君。被告劉麗麗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 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 被告劉麗麗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以獲得債務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 有害原告甚明。
㈡而被告劉麗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0971號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7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38 054號函等影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劉麗麗戶籍謄 本等正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3097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7日中 院麟家良字第1090038054號函等影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臺中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劉麗麗戶籍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都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全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因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 求被告等撤銷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麗麗、劉 麗芳、劉麗君、劉妍君、劉家箖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1年5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5月16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劉麗芳、劉麗君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 雅登資字第0388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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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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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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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潭子區 │復興段 │253 │ │36.0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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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潭子區 │復興段 │254 │ │29.3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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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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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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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潭子區 │加強磚│第1樓層:56.40 │ │ 全部 │
│ │6 │復興段253、254│造、2 │第2樓層:56.40 │ │ │
│ │ │地號 │層樓 │合 計:112.80 │ │ │
│ │ │--------------│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福│ │ │ │ │
│ │ │潭路143巷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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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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