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周廖愛惠
被 告 周艾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廖愛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廖愛惠、周艾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廖愛惠、周艾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周廖愛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27元,及自 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29,016元, 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1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 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09年10月27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減縮為「被告周廖愛惠 應給付原告4,827元,及自109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廖愛惠、 周艾俐應連帶給付原告112,227元,及自109年 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本院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廖愛惠、周艾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廖愛惠、周艾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以被告周廖愛惠為正卡持卡人,被告周艾俐為附卡持卡 人,正卡持卡人即被告周廖愛惠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即被 告周艾俐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 即被告周艾俐僅就其使用附卡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周 廖愛惠、周艾俐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正卡消費款 4,827元 、附卡消費款 112,227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周廖愛惠、周艾俐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而據其等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並未敘明任何理由,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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