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90號
FYEV,109,豐簡,590,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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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周泰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宜 
訴訟代理人 黃日緯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詹杏珠 

被   告 詹金碧 

被   告 詹建輝 

被   告 詹雲龍 

被   告 詹玉章 

被   告 詹文瑞 

被   告 詹素珍 

被   告 陳詹桂美

被   告 林詹淑禎


被   告 游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游秀雲已將系爭土 地其應有部分之21分之1賣予原告,並於中華民國(下同) 109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於109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游秀雲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 采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詹杏珠詹金碧詹建輝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詹素珍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采潔等共有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拍賣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因原告持有之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面積,依法不得分割。同時,考量系爭土地需有較 大面積之完整土地持分方能充分發揮其使用管理經濟效益 ,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 例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各共有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為 解決兩造共有關係,並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 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以保障各共有人之最大 權益。
㈡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 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照原告109年9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 載之應有部分來分配。




四、被告詹杏珠詹金碧詹建輝詹素珍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詹杏珠詹金碧詹建輝詹素珍陳述略以: 我們不同意賣,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請求判決如答辯 聲明。
六、被告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陳詹桂美林詹淑禎、游 采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056號判決參考);次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 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12號判決參考)。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二造共有 之前述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而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為系爭共有土 地分割。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農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分割最 小面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限制,而依換算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其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規定之最小面積,因而 無從為原物分割,被告詹雲龍詹玉章詹文瑞、陳詹桂 美、林詹淑禎游采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詹杏珠、詹 金碧詹建輝詹素珍到庭僅表示「我們不同意賣,也不 知道怎麼處理」等語,是可知該等被告4人僅是反對以變 價方式變賣系爭土地,但亦不能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以供本 院審酌,僅是心中不捨變賣土地而已,然因系爭土地如依 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除與法律規 定分割最小面積不合外,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 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 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姓名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及│
│ │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1 │ 詹杏珠 │ 1/28 │
├──┼───────┼─────┤
│ 2 │ 詹金碧 │ 1/28 │
├──┼───────┼─────┤
│ 3 │ 詹建輝 │ 1/28 │
├──┼───────┼─────┤
│ 4 │ 詹雲龍 │ 1/7 │
├──┼───────┼─────┤
│ 5 │ 詹玉章 │ 1/7 │
├──┼───────┼─────┤
│ 6 │ 詹文瑞 │ 1/7 │
├──┼───────┼─────┤
│ 7 │ 詹素珍 │ 1/28 │
├──┼───────┼─────┤
│ 8 │ 陳詹桂美 │ 1/7 │
├──┼───────┼─────┤
│ 9 │ 林詹淑禎 │ 1/7 │
├──┼───────┼─────┤
│ 10 │ 游采潔 │ 1/21 │
├──┼───────┼─────┤
│ 11 │ 周泰誠 │ 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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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