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7號
原 告 蕭錫祺
被 告 鄭滋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附民字第76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6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滋雄以從事油漆、噴漆為業,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2 樓(下稱39號房屋2樓)之使用管理人,39號房屋2樓為被 告平日住所兼工作物品置放處,其住居處所外觀均係以鐵 皮搭蓋而成,並於39號房屋1、2樓等大量堆置油漆、溶劑 油等揮發易燃之物品,復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 維護配置在39號房屋2樓南側之插座電源配線,終致該插 座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8時10分前 之某時燃燒,火勢隨即蔓延,造成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即同弄18號北側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本體所有鋼架因遭大片火焰悶燒已退鋼 性,倉庫圍牆圍壁燒燬,水槽、電動捲門、白鐵便門均遭 燒壞無法使用,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860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答辯略以:房屋並非被告燒的,被告已對刑事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火災受災戶名單、受損物品明細暨修繕單 據及照片等件,並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被告公共 危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
1.被告為39號房屋2樓之使用管理人,而系爭鐵皮屋等房 屋,於106年9月8日上午8時許發生火災,各房屋及屋內 物品因而燒毀,其受損情形詳如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等情,經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蕭玉兒(蕭錫 卿之女)、蕭錫卿、吳盈萱(薛智謙之母)、柯國清、 張博凱(張敏峰之弟)、蕭啟村、蔡進龍於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訪談、系爭刑案偵查中及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並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39號房屋等9戶火警案建築物所有權 清冊、火災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 7年11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6221號函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系爭鐵皮屋照片6張附於系爭刑案偵查 卷及一審卷可稽,經調卷查核無訛,有系爭刑案一審影 印卷在卷可憑。
2.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部分: 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轄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
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39號房屋為起火戶。就起火 處則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 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陳述內容分析,經臺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39號房屋2樓雜 物間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且證人兼 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許佳莉及火 災調查科技士吳俊緯,並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系爭鑑定 書何以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應為39號房屋2樓雜物間( 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12頁 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 定結果,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 ,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各房屋及其內物品燒 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 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且經臺中市政府 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本於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 議,認定39號房屋為起火戶、39號房屋2樓雜物間為起 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比對卷附火災現場 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蔓延情 形、房屋燒損狀況(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7至108頁) ,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件火災鑑定 及現場勘察工作之證人許佳莉、吳俊緯於系爭刑案一審 到庭具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系爭鐵皮屋 經察看復無電線異常等情,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 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從而,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本件火災之起 火處係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
3.關於本件起火原因部分: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之狀況,參照 被告於查訪時之意見,排除係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 火災,或菸蒂引燃火災,或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經該局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 色嚴重,牆面附近設置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其 插座電源配線係由1樓延牆面縫隙配接至2樓,絕緣被覆 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火災調 查人員蒐證採樣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疑似 短路熔斷燒損插座電源配線(實心線)【標示牌1】, 置入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析,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
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 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8頁 正反面)。又現場採證人員於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採得 之室內插座配線,經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 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4至56頁)。另參以證人兼 鑑定人許佳莉、吳俊緯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4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 面至第170、111、113頁反面),以及依現場照片顯示 ,39號房屋1樓客廳東側牆面上電源開關箱由南往北第2 個2P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呈使用跳脫狀態(見系爭刑案 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自承 :該跳脫之開關即為接到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之電線, 雜物間內沒有放置會自己燒起來的東西等語(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第178頁反面),堪認本件火災確係因39號房 屋2樓雜物間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之電氣因素所引起。 4.關於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引起部分:
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在建築物內裝設 電源配線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因使用電 線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 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線之人在 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線之正常功能,並隨時注意避免危 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維護電線之 安全使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難謂就該法益之 危害無過失。查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係被告約於10年前 僱工加蓋,牆面材質為鐵皮,該處電源插座,亦係被告 約於10年前僱工配置,雜物間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一 審卷第176頁反面、第18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對於該處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 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室內插座電 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物刺穿、動物 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短路) 而引發火災。尤其鐵皮屋相對於水泥房屋而言,較容易
受到高溫日曬、雨淋潮濕之影響,電線之絕緣被覆較容 易劣化等情,此據證人即鑑定人許佳莉於系爭刑案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6頁反面), 被告更應謹慎注意。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可避 免各種電氣因素之產生,從而防免火災發生。而依一般 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 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應可認定。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刑案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121至140頁),並經調 閱系爭刑案一審卷查核無訛。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引起,原告所有系爭鐵 皮屋並因所受燒毀損,核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413,861元,業據提出受損物品明細暨修繕 單據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0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