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56號
FYEV,109,豐簡,55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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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藍玉婷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訴訟代理人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提 起本訴時,將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誤繕為「蘭」玉婷,嗣於中 華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具狀更正為「藍」玉婷;又原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4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更正事實 上陳述及擴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廠牌Hyundai、型號 Sta rex、車牌號碼(下同)RAN-3625號五門九人座小 貨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臺中醫院。嗣臺中醫 院員工即訴外人林志堂於108年7月5日12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時,適逢 被告駕駛ATS-9592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和路往西屯路方 向行駛,因被告疲勞駕駛,駕車失控而跨越車道,致擦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下列費用: 1.租金損失119,35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須進廠維修,而依原告與臺中 醫院間之租賃契約,原告須另尋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 交予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使用,原告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及另以原告所有廠牌Hyundai、型號Starex 、RBW-2050號車輛交予臺中醫院使用,而該型號車輛於 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為3,850元,因作為系爭車輛於 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致無法出租予他人,而系爭車 輛因毀損嚴重,須另外準備修車材料,故系爭車輛直至 109年8月6日方維修完成,是以代步車輛總計交予訴外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使用時間為108年7月5日至108年 8月6日,共計31天,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 用共計119,350元(計算式:3,850×31=119,350)。 2.系爭車輛減損費用110,000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遭受撞擊毀損,經臺中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價格為65萬元至68萬,取中間值為665,000 元,事故發生後之價格降為54萬元至57萬元,取中間值 為555,00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價值為1 10,000元。
3.拖車費用3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須拖回原廠維修,是花 費拖車費用300元。
4.鑑定費用3,000元: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鑑定價格, 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5.以上合計:232,650元(計算式:119,350+110,000+30 0+3,000=232,65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原告出租車輛價格表、租車合約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聯、請購單等影本 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原載「應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而需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訴外人彰化醫院」為誤繕, 應將「彰化醫院」更正為「臺中醫院」。
(二)租金損失部分:
1.原告確與臺中醫院簽訂契約載明須於租賃車無法使用期 間,另外提供替代車輛供其使用。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無法正常作為營 業使用,原告方因此須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並另尋替 代車輛予臺中醫院使用,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所 提供予臺中醫院之代步車,當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造成原告之損失,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2.依通常情形,因上開代步車提供予臺中醫院使用,導致 原告無法將該代步車另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致原告 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而原告請求租金損失應屬合 理,而原告所提出之租金為原告正常出租與系爭車輛同 款車輛之價格,本件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 送修導致無法營運,依通常情形,原告無須另外提供代 步車輛,代步車輛當可有收取另外之租金收入。 3.又短期租賃車輛(即本件代步車輛)本質上為提供臨時 性或假日性之租賃,故租賃天數較少且不固定,故其成 本當然較高,本不能與一般長期租賃車輛相比。而系爭 車輛因有簽立1年長期租賃契約,本即可壓低營運用成 本,按日計算租金較低,但長期日數計算與一般短期租 賃車輛總收入相同,甚或更高。例如長期租賃車輛每天 1,200元×30天×12月=432,000元;短期租賃車輛每年 出租約100天,每天3,850元,總收入為385,000元。 4.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所須維修之部分零件 較不常用,非屬一般常見消耗性耗材之更換,修車廠不



會備貨,須另外採購或是調度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後, 方能繼續維修。且本件更換器材多達30項,皆須一一更 換、維修,另修復鈑金本即耗時,烤漆亦須排隊調漆, 烤漆後另須等待烤漆晾乾以免日後品質不穩定而剝落, 況大範圍之車輛維修,修車廠多會進行全車各種安全測 試,以防有不協調之情況,而造成行車之安全顧慮,凡 此種種,皆會影響維修日數,不應與一般例行保養相提 並論,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為108年7月5日至108年8 月6日,此亦有維修單、採購單等可證。
5.綜上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產生之維修期間確為 代步車提供之時間,而此段時間原告所喪失原可得預期 之利益,顯然係屬短期出租代步車之租金,故原告依同 款車輛每日出租金額3,850元計算,請求因此而生租金 損失顯屬合理,是被告所述本件租金損失非因本件事故 所致,顯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 容,並辯稱須系爭車輛之減損費用超過修復費用始得請 求差額,然上開決議係指物經毀損並修繕後,與事故前 之價值相互評價後仍有減少,得請求減少之價值,被告 逕以原告請求之減損金額小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顯 有違誤。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如經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與事故前相比,顯然有所減損,則被告除應賠償 車輛修理費外,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 額,應另再給付此部分減損之價金。故而系爭車輛經原 告向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減損110,000元之價值 ,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與事故前相比其價值減損 110,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四、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針對原告請求之費用,被告之答辯及說明如下: (一)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據與臺中醫院之租賃契約,必須另尋其 他車輛以代替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使用,而非交予臺中醫院使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顯非本件事故所致。縱原告係交由臺中醫院使用



,經查,原告與臺中醫院訂立之3年長期租賃契約, 該租賃契約中載明於租賃車無法使用(維修、保養及 故障)期間,原告必須提供替代車輛以供臺中醫院使 用。依該內容可知,原告為履行契約須備車輛以供承 租人不時之需,足證原告另尋車輛替代係為履行契約 ,而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迄今未證明RBW-2050 號車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卻已可出租之證明,況RB W-2050號車輛並非每日必然實際出租,因此原告就此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請求 1日租車費用3,850元,此金額明顯高於一般行情且為 私文書,被告否認之。而系爭車輛既由臺中醫院承租 3年,其租金換算每日租金約為1,200元,因此,縱認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 亦應以1日1,200元計算,而非以短租費用計算。 (二)系爭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僅為保險桿、前後門及 左後葉子板周邊配件之更新與塗裝,並非重要機件等 重大車損修復之情。僅憑原告自行預估認系爭車輛因 受損而受有減損價額之損害,顯非合理,該損害之數 額亦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既未能出具鑑定報告書等 文件證明該損害之真正及數額多寡,該事實自亦顯屬 不能證明。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 ,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 原告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為195,749元,是原告之請求並未超過該修理費 用。
(三)拖車費用部分: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內容參考);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考);再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 、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內容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照 片、原告出租車輛價格表、租車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零件聯、請購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取相關車禍之筆錄、相片及現 場圖等資料,查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疲勞駕駛車輛失控而 肇禍,亦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次車禍應負全部 責任部分,亦未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三、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應否准許等分別說明如下: ㈠租金損失119,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而須進廠維修共31日,原告須另提 供車輛交台中醫院使用,該進維條期間原告因不能出租 該車使用,以每日3,850元計算,31天損害租金收入為 119,350 元,被告應賠償等語;被告則認依原告與臺中 醫院訂立之3年長期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中載明於租 賃車無法使用(維修、保養及故障)期間,原告必須提供 替代車輛以供臺中醫院使用。依該內容可知,原告為履 行契約須備車輛以供承租人不時之需,足證原告另尋車 輛替代係為履行契約,而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迄 今未證明RBW-2050號車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卻已可出 租之證明,況RBW-2050號車輛並非每日必然實際出租, 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提出汽車 出租單請求1日租車費用3,850元,此金額明顯高於一般 行情且為私文書,被告否認之。而系爭車輛既由臺中醫



院承租3年,其租金換算每日租金約為1,200元,因此, 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 ,亦應以1日1,200元計算,而非以短租費用計算等情為 辯。
⒉查原告於租給台中醫院之車輛是否於有損壞時約定應另 提供車輛供台中醫院使用,乃原告與台中醫院間之契約 約定,要與被告肇事致不能為原車使用無關,被告以原 告依約本即應提供另輛車供台中醫院使用,被告即不必 負擔相關減少之收入,即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計算租金之方式不符,且要原告舉證如何 計算租金損害,原告迄未能針對此部分為舉證,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是提供台中醫院使用車輛(RBW -2050號)之租金損害,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應提出該替 代使用車輛原使用之情形及如何計算其損害金額?泛以 該種類之汽車之租賃價為其租金損失之計算方式,但被 告認原告所主張之依據為私文書,被告並否認為真正, 是原告即應舉證證明所謂「租金損失」是何指,泛以原 告出租該車之行情即是每日租金為3,850元來計算請求 賠償租金損害,即非合理,原告應提出該替代車輛前曾 出租之價額及其平均出租期日,以利計算其明確之租金 可能造成之損害,原告既不能明確舉證證明該替代之使 用車輛有何及如何計算其租金損害,而此部分之計算方 式又為被告否認,本院認泛以每日租金3,850元計算租 金損害尚非合理,然因原告以該車替代交台中醫院使用 ,在使用中即可能會受有租金之損失,但因原告不能提 出明確損害之計算方式,本院認可以原告租車給台中醫 院之每日平均金額為本件租金損害之計算金額,此計算 之金額方式亦為被告所不反對,故以每日租金1,200元 來計算原告之租金損害,是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租金損害為37,200元(計算式:1,200元×31天=37,2 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汽車修護後之減損費用11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遭受撞擊毀 損,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格為65萬元至68萬,取中間值 為665,000元,事故發生後之價格降為54萬元至57萬元 ,取中間值為555,00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 損之價值為110,000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之函附卷為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原告須證明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 得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95,749元,是 原告之請求並未超過該修理費用等情為辯。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且得以修復之費用為估定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是物受毀損之被害人本即可請求物 因被毀損所減損之額,因所謂「減損價額」實務上很不 易舉證及計算,因而最法院以決議認可以該受損物之修 護價格來計算,如果物受損後其減損價額高於修護價額 時,對該超過部分之價額即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認除得請求修護費用外,尚可請求車價值經評價 仍有減少之價值額,與最高法院之陳述並未違誤,是本 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減損金額為多少,自仍須加計 算以明之。
⒊經查:本件事故車輛修護後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事故車輛修護後車行收購價少約11萬元,有 該公會109年7月15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48號函在卷可 稽,被告對該函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減損價額11萬元為可採信。
⒋因減少系爭車輛之價額為多少,被告曾加爭執,因而原 告送前述公會鑑定所花費之鑑定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足採信。
㈢事故後拖車費用30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為認諾,原告自可請求。
四、綜上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50,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4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5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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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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