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33號
FYEV,109,豐簡,533,2020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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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上訴人即被告詹軒祐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下同)109年10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 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收費答詢表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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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