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明鋒
訴訟代理人 陳晴美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東風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琪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原證3之地籍圖)黃色所示面積約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間於同段935-10、 935-11、935-12、935-1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明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為使其興建之房屋方正,竟於109年4月間 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證3地籍圖謄本黃色部分所示 、面積約3平方公尺自行釘樁,經原告於同年5月20日、6 月5日、7月6日先後將被告正在興建之房屋已占用系爭土 地情事,告知被告相關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劉興本,請被告 停止興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惟被告拒不停止興建。原告 曾向臺中市政府反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不準確,因原告對東勢地政事務 所測量已有疑義,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地籍圖謄本、臺 中市政府109年6月1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90135777號函陳 情書等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於現場測量時,曾談及被告興建之房 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需要拆除,然鑑定圖鑑測結果卻又 稱未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與登記面積是否確因被告占用而減 少、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面積為何、界樁範圍為何等,因關 乎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皆有測量之必要。
㈢被告於同段935-10、935-11、935-12、935-13地號土地興 建房屋前,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證五照片編號1至3所示, 界址以編號1至3所示香蕉園為界,系爭土地於圍牆外之土 地甚寬。嗣被告於109年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於圍牆外 之土地如原證五編號4照片所示變窄,使系爭土地面積減 少2.43坪,顯為被告興建房屋越界建築所致。國土測繪中 心依106年度東勢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為測量基點, 應屬錯誤,自不得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㈣原告已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陳情書,其陳述意旨略以:被 告買受同段935-10、935-11、935-12、935-13地號土地, 鑑界時未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到場,106年度東勢地政事務 所補建之圖根點,為新增之圖根點,期間並無任何地震等 天然災害,竟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新增圖根點,即有 違背法令。國土測繪中心不得以此為基準點鑑測,惟國土 測繪中心竟以該圖根點鑑測,其鑑測即不正確,應不可採 為判決之依據。又東勢地政事務所未經原告指明界址所在 即行施測,被告亦利用整地之便,剷除原界標,原告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惟該 所測量人員竟維持原測量結果,經向臺中市地政局異議, 臺中市地政局竟以921地震後並無地籍重測予以駁回。惟9 21地震後確有地籍圖重測,此有101年9月25日地籍圖謄本 可憑,臺中市地政局駁回原告之異議,即有違誤。再者, 若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據,則系爭土地面積僅49.8 5坪,較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2.28坪,減少2.43坪,東勢地 政事務所未經原告到場指界施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涉有行政違失,陳請追究相關 人員之違失責任等語。請求鈞院於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關於測量系爭土地之責任釐清前,停止本件訴訟。 ㈤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43坪,應係被告占用所致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現場測量時,曾談及被告興建之房 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需要拆除,即可證明原告所述確實 為真。又圖根點係於地籍原圖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1.5毫 米繪一圓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據內政部布設之基本控制點,及各縣市自行布設之加密 控制點,採用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測設小範圍 之固定參考點,為「圖根點」。106年度東勢地政事務所 補建之圖根點,其補建之原因為何,有無依上開規定繪製 ,原告均無從知悉,此涉及系爭土地短少之原因,自應查 明。於未確定該補建之圖根點是否正確前,自不得採為 本件鑑定之依據。國土測繪中心自應依鈞院法官勘驗現場 時,諭示不以東勢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點鑑測,惟國土測 繪中心竟以106年度東勢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為測量 基點鑑測,所製作之鑑定圖,即不得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國土測繪中心應再依鈞院法官諭示,重新製作鑑定圖, 以明實情,否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將未能獲得 保障。
㈥房子我們買了三十幾年,這三十幾年來我們都有種樹。後 來還有埋動物的屍體,被告來了以後將基椿全部推倒,我 們一直都有在那個地方做整地,106年有做圖根點但是沒 有通知,這涉及行政違失,我們認為那個時候土地就被偷 了,當天法官諭示不要以東勢地政事務所的測量點為基準 ,可是國土測繪中心還是引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中,他 們有談到至少那一小間要拆一半還給我們。我們土地少了 是因為建商來蓋房子,請求建商返還我們土地。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越界建築之情事,實為被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嗣經分割出同段935-10、935-1 1、935-12、935-13等地號)土地於興建房屋前,即已申 請東勢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並釘界樁,被告均於自己所 有土地經界線內自行退縮部分尺寸後始興建房屋,並未越 界建築。原告對於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受理同段 935地號之鑑界成果有異議,於109年4月30日以關係人身 分要求以其所有同段93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再鑑界 ,案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20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人員到場辦理擴大檢測完竣,並訂於109年6月4日派
員至現場說明檢測結果,再鑑定結果,與東勢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15日鑑界測定界址4號界標相符,並依規定當場 核發複丈成果圖,惟原告到場簽章表示仍有異議,爰請原 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 機關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是以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鑑界結果,被告所有地上物(含水 泥地基及鐵皮圍籬)均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基此, 被告確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範圍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堪認 定。
㈡原告準備書狀所述,說圖根點有誤,導致測量地界線也有 誤,我們認為這是原告主觀的臆測,因為已經東勢地政事 務所、地政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都沒有錯誤,還是要以 科學精密的測量儀器為準。
㈢國土測繪中心已經做出鑑定圖,代表國家公務機關所為的 測量結果,至於測量人員現場有沒有說過那些話與本件無 關,我們認為應以測量結果為準等語,爰請求判決如答辯 聲明。
㈣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90135777號 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0 90004782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8日中市地測 一字第1090025759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15日 中市地測一字第1090026910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主 張土地被侵占者,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土地確遭侵占,其起訴請求排除侵占,即 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侵占並建屋,而請求被告 應拆屋還地(詳如前引說明),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是 否原告之土地有被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即負舉證之責,原告 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以明被告有否無權 占有原告之土地,本院應原告之請通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會同本院及二造當事人到場勘測,經該中心人員當 場鑑測結果,認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情事,有該中 心鑑定書附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測量結果無意見,原 告則主張國土測繪中心為本次鑑測時使用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未經原告同意增設之圖根點為測量依據,其測量結 果有違誤,不得做為不利原告之結果,並請求傳喚該中心 測量人員到院,及於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關於 測量系爭土地之責任釐清前,停止本件訴訟等情(詳如前 引原告之陳述)。
三、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述之結果則為:
㈠圖(附圖,下同)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保民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係 保民段936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935-10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指被告所有鐵皮圍籬外緣 位置;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指被告所有水泥地 基外緣位置。
㈣經鑑測結果,被告所有地上物(含水泥地基及鐵皮圍籬) 均無逾越使用原告936地號土地範圍。
四、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 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 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其鑑測結果 應屬可信,原告所爭執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 根點未經原告同意而認不得採為測量圖根點,但依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述,是「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補建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 根導線點」,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是先檢測該補建之圖 根點無誤後再採為圖根點,並配合其他圖根點繪製鑑測圖 結果又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測量之方法過程應已十 分清楚,並無任何疑議,原告請求傳喚測量人員到庭,與 其鑑測結果並無相關,本院認無再傳喚必要,併加說明; 另依原告所稱系爭之補建圖根點是否有違行政規定,乃屬
行政處理事項,在未被認定該補建之圖根點有違誤前,本 件測量結果並無不當,原告其他辯述,要與本件拆屋還地 事件無涉,又如原告認二造間之土地有何界址爭議,亦非 本件所能認定,而所謂所有面積是否減少等亦非本件所能 審酌,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五、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而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