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369號
FYEV,109,豐簡,369,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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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金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江永言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 16.2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 6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7.4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20.45 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部分(約3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 水泥基座、圍牆、樹木等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與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頁),嗣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B鐵絲網/地基(16.24平方公尺)、編號 D草地/ 樹木臺(64.67平方公尺)及同段51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鐵絲網/地基(7.47平方公尺)、編號C草地/樹木 (20.4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179頁)。原告就此項聲明所 為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返還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占用面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範圍,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已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惟因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第186頁),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所示之土地,而於其上架設水泥基座鐵絲網,並栽 種草皮、樹木,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絲網/地基(16.24平方公尺)、編號D草地/樹木臺(64 .67平方公尺)及同段51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鐵 絲網/地基(7.47平方公尺)、編號C草地/樹木(20.45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雖以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規定為抗辯,惟:兩造 間並無任何協議同意被告占用系爭512、516地號土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水泥基座架設鐵絲網圈地佔為 己有,已屬不法,原告乃是合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卻 以其花費數十萬元鋪設水泥基座架設鐵絲網,而指摘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誠屬無據;再者,被告所占用之系爭 512、516地號土地係興建水泥基座架設鐵絲網圈地栽種草 皮樹木,而非房屋建築物,自無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至 於,被告表示願以高於公告現值之每坪 3萬元向原告價購 所占用之土地云云,然因系爭512、516地號土地為共有土 地,原告不願出售祖產,且其他共有人亦非原告所能置喙 。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該土地係於98年10月14日受贈而來,於受贈彼時,被告 為明確自己之所有權範界為何,除尚與附近之鄰地所有權 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當時之市議員陳清龍至 現場,並經確認指界後始委請耕園工程有限公司,以該範 界建置鐵絲網圍籬並鋪設水泥牆。次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4日經地籍圖 重測,又因臺灣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國 內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



套繪而成之副圖,早期囿於人力、物力及財力不足,未能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 記,此類地籍圖因使用已久常有圖紙折損破舊、天然地形 變遷及人為界址異動等因素,使得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已與 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復以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 設備所限,比例尺過小,還原於時地之經度差,使複丈成 果多有結果不一情事,惟此再再益徵被告並非惡意占用或 惡意越界建築之情。
(二)被告於98年於系爭土地範界建置鐵往圍籬並鋪設水泥牆, 係耗費數十萬元,縱認本件係因地籍圖重測後致使現況與 舊有地籍圖資不符,揆諸原告所提附圖可知,本件縱有越 界情事(假設語氣),所越界占用之範圍亦屬狹小輕微, 如逕要求被告移除,恐有輕重失衡之情,請求鈞院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駁 回原告之請求。
(三)另縱認被告有因地籍圖重測後而占用原告土地情形(假設 語氣),惟衡酌拆除所需耗費之資源及成本,及相關土地 之完整利用性,被告亦願向原告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每 坪 3萬元購買占用之範圍,以維持彼此產權完整性。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 6分之1)與訴外人張秋坤(應有部分6分之1)、張宗德( 應有部分6分之1)、張榮義(應有部分6分之1)、張溪川 (應有部分6分之1)、傅玉鳳(應有部分6分之1)六人所 共有;而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則係原告 (應有部分3分之1)與訴外人張宗德(應有部分3分之1) 、張溪川(應有部分3分之1)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45至147頁)在卷可 稽。又被告占有使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 D所示 面積64.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7.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號C所示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其作為架設鐵絲網 地基及栽種樹木、草地之用途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 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並經囑託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及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此有本院109年 8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 9月25日豐地二 字第109000938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57至159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 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共有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 、D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被 告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512、516地號共有土地,有得以對抗原 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在系爭512、516地號土地上建置鐵絲網圍籬並 鋪設水泥牆前,曾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界址,並非惡意 占用或惡意越界建築云云,並聲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調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 98年間其所 有權人與鄰地所有人之確定界址及土地利用契約為證,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7月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6 033號函回覆:「經查調本所地籍資料庫,三角東段538地 號(重測前為三角子段151地號)及鄰地三角東段74、512 、516、536(重測前依序為三角子段149-40、149-54、14 9-55、151-2地號)、542、579(前揭2筆重測前為未登記 土地)地號於98年間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檔案 內查無旨揭協議書或類似書狀。」等情(見本院卷第 113 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 物有占用使用系爭512、51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 面積16.24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及地基、編號D所示面積64.6 7平方公尺之草地及樹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7.47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及地 基、編號C所示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草地及樹木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512、516地號土地,越界興建者僅係鐵絲網地 基,並非建築房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地 基、樹木草地等地上物,核與前開規定係以「建築房屋」 之情形不相符合,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餘地,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512 、516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 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所有 權,請求被告將其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使被告喪失就前開地上 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收回系爭遭占用之 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六)從而,原告基於其係系爭512、5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及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51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16.2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64.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絲網地基、草地樹木),及系爭 51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47平方公尺、編號C所 示面積 20.45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鐵絲網基地、草地樹 木),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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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