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329號
FYEV,109,豐簡,329,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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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詹晉泓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詹益慶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 葉陳綉梅
被   告 陳綉蘭 
被   告 陳奕皓(即被告陳和坤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奕文 
被   告 陳淑珠 
被   告 陳淑秀 
被 告 楊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龍圖 
被   告 楊龍泉 
被   告 楊龍圖 
被   告 劉健偉 

訴訟代理人 楊龍圖 
被   告 劉健文 
訴訟代理人 楊龍圖 
被   告 劉健祥 

訴訟代理人 楊龍圖 
被   告 詹羅秀宜
被   告 蔡詹秀英
被   告 詹吉本 
被   告 賴詹秀蘭
被   告 詹秀玉 
被   告 詹永松 
被   告 詹玉英 
被   告 羅光陽 
被   告 羅光華 
被   告 羅美盡 
被   告 賴正宗 
被   告 賴茄慧 
被   告 賴忠隆 

被   告 羅志國 
被   告 詹美玲 
被   告 詹淑媛 
被   告 詹美卿 
被   告 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元銘 
被   告 徐雪霞 
被   告 徐雪靜 

被   告 徐雪娥 
被   告 徐益宗 
被   告 徐雪姬 
被   告 鍾士江 
被   告 鍾郁芬 
被   告 鍾慧芬 

被   告 鍾映虹 
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 
被   告 鍾立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 
被   告 林彩鳳 
被   告 張羅雪 
被   告 劉珍愛 
被   告 羅道烜 
被   告 羅道元 
被   告 羅道嘉 
被   告 羅道寬 
被   告 羅惠如 
被   告 羅惠丹 
被   告 羅道一 
被   告 羅道文 

被   告 林樹桐 
被   告 林政德 
被   告 林儀松 
被   告 林銘達 
被   告 陳萍珠 
被   告 羅敏芝 
被   告 羅道詠 
被   告 劉紹棣 
被   告 詹益川 
被   告 詹益珍 
被   告 詹仙桃 
被   告 詹益立 
被   告 詹益棟 
被   告 詹登清 
被   告 花渝  


被   告 林羅康妹
被   告 陳羅桂英
被   告 羅春香 
被   告 羅惠文 
被   告 羅惠君 
被   告 羅惠美 
被   告 羅喬中 
被   告 羅信昶 
被   告 徐天上 
被   告 徐天輝 
被   告 胡徐阿錢
被   告 徐天性 
被   告 張忠献 
被   告 羅名章 
被   告 羅名山 
被   告 黃弘延 

被   告 黃雅惠 
被   告 黃俊智 
被   告 羅寶珍(即被告羅劉阿足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名榮(即被告羅劉阿足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名盛(即被告羅劉阿足之繼承人)

被   告 羅秋麗(即被告羅劉阿足之繼承人)

被   告 羅郭月嬌
被   告 羅名坤 
被   告 羅名發 
被   告 江羅鳳珍

被   告 羅名國 
被   告 羅名裕 
被   告 林志誠 
被   告 林志清 
被   告 林志強 
被   告 羅劉昭英
被   告 羅道生 
被   告 羅道錩 
被   告 羅道泉 
被   告 羅道洲 
被   告 羅淑貞 
被   告 羅淑華 
被   告 郭燿湖 
被   告 郭文彥 
被   告 郭清海 
被   告 羅蔡幼米
被   告 羅英誌 
被   告 羅英郎 
被   告 羅一雄 
被   告 羅一霖 

被   告 呂昇發 
被   告 呂詠庭 
被   告 呂沛恩 
被   告 陳羅美喬
被   告 羅益三 
被   告 林羅美佐
被   告 羅吉貞 
被   告 羅美月 
被   告 羅美珠 

被   告 羅水原 
被   告 羅廖碧珠

被   告 廖建寅 
被   告 詹仁全 
被   告 詹凱文 


被   告 詹詠雪 
被   告 詹士鋒 
被   告 詹美惠 

被   告 詹素貞 
被   告 詹素卿 

被   告 羅文正 
被   告 羅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陳綉梅陳綉蘭、陳奕皓、陳奕文陳淑珠陳淑秀、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詹羅秀宜蔡詹秀英詹吉本賴詹秀蘭詹秀玉詹永松詹玉英羅光陽羅光華羅美盡賴正宗賴茄慧賴忠隆羅志國詹美玲詹淑媛詹美卿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徐雪霞徐雪靜徐雪娥徐益宗徐雪姬鍾士江鍾郁芬鍾慧芬鍾映虹鍾立人林彩鳳張羅雪劉珍愛羅道烜羅道元羅道嘉羅道寬羅惠如羅惠丹羅道一羅道文林樹桐林政德林儀松林銘達陳萍珠羅敏芝羅道詠劉紹棣詹益川詹益珍詹仙桃詹益立詹益棟詹登清花渝林羅康妹陳羅桂英羅春香羅惠文羅惠君羅惠美羅喬中羅信昶徐天上徐天輝胡徐阿錢徐天性張忠献羅名章羅名山黃弘延黃雅惠黃俊智、羅寶珍、羅名榮、羅名盛、羅秋麗、羅郭月嬌、羅名坤、羅名發、江羅鳳珍、羅名國、羅名裕應就被繼承人羅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羅美喬、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應就被繼承人羅昂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和坤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年7月11日死亡,而陳劉榮妹 、陳奕皓、陳淑娟、陳思羽四人為其繼承人,經查詢結果 並無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261 、265至26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 本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本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在卷為憑, 原告遂於109年9月 4日具狀聲請由被告陳和坤之全體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乃於 109 年 9月10日裁定由陳劉榮妹、陳奕皓、陳淑娟、陳思羽為 被告陳和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 76頁)。嗣後,陳劉榮妹、陳淑娟、陳思羽三人於109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 9年 9月26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71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 109年度司繼字第2710號民事聲請卷宗( 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8頁)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僅應 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陳奕皓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詹益慶、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詹晉泓(應有部分48 分之1)及訴外人羅魁(應有部分16分之4)、訴外人羅昂正 (16分之 3)、被告詹益慶(應有部分48分之26)所共有, 訴外人羅魁、羅昂正分別於42年11月9日、47年4月 9日死亡 ,被告葉陳綉梅等人分別為訴外人羅魁、羅昂正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葉陳綉梅等繼承人應分別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全體繼承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 物一部份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數眾多, 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如附 表一所示之共有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一方面,如採變 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



地之事場價值極大化,故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應有部分,應屬妥適,並 符合公平,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益慶抗辯: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陳奕文、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抗辯: 就原告之主張及變價分割分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 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 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其共有人羅魁、羅昂正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 被繼承人羅魁、羅昂正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各自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 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329至331頁、卷二第103至109、 121至123頁)、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09至321、333至4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7頁、卷二第 95至102頁)、詹永 成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 詹永成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 、本院105年度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 27頁)為證,被告詹益慶陳奕文、楊龍華、楊龍泉、楊 龍圖、劉健偉劉健文劉健祥、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 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分別就 其被繼承人羅魁、羅昂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 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地理環境位置,其中如附表一邊 號1、2所示之土地相毗鄰,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 地亦相毗鄰,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1頁)在卷 為憑;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土地其使用分區 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土地其 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 土地其使用分區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7頁)在卷為憑;故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有相互毗鄰之情,然因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明顯不能採取合併分割。
2、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經前審法官現場履勘結 果,除被告詹益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土地範圍內種 植水果、蔬菜外,其他範圍並無供人住居之建築物,且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北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東側,均為山坡地,地勢並非平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部分範圍已鋪設柏油,供為道路使用,連接對外交通 之產業道路,性質上不宜分割,此有本院 106年度豐簡字 第 597號民事判決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69至87頁)在卷為憑。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多數 共有人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割方式,而按兩 造應有部分計算,多數共有人僅能取得微小之土地,形狀 不規則,如此定將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過度細分,造 成土地利用不完整,有礙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徒然減損土 地經濟效益,實不符合兩造使用土地之利益。另參酌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即被告詹益慶並 未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是同意變價分割,暨其餘到庭 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



劉健文劉健祥、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併斟酌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分割後可 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陳綉梅等95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魁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 志誠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昂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標 示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0.91㎡ │羅魁應有部分16分│
├──┼───────────────┼─────┤之 4、羅昂正應有│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8.09㎡ │部分16分之 3、詹│
├──┼───────────────┼─────┤益慶應有部分48分│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71.88㎡ │之26、詹晉泓應有│
├──┼───────────────┼─────┤部分48分之1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720.70㎡ │ │
└──┴───────────────┴─────┴────────┘
附表二:
┌───────┬────┬──────────────────────┐
│如附表一所示土│權利範圍│全 體 繼 承 人 │
│地之共有人 │ │ │
├───────┼────┼──────────────────────┤
│羅魁 │16分之4 │被告葉陳綉梅陳綉蘭、陳奕皓、陳奕文陳淑珠
│(於民國42年11│ │、陳淑秀、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
│月9日死亡) │ │健文、劉健祥詹羅秀宜蔡詹秀英詹吉本、賴│
│ │ │詹秀蘭、詹秀玉詹永松詹玉英羅光陽、羅光│
│ │ │華、羅美盡賴正宗賴茄慧賴忠隆羅志國、│
│ │ │詹美玲詹淑媛詹美卿、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
│ │ │之遺產管理人)、徐雪霞徐雪靜徐雪娥、徐益│
│ │ │宗、徐雪姬鍾士江鍾郁芬鍾慧芬鍾映虹、│
│ │ │鍾立人林彩鳳張羅雪劉珍愛羅道烜、羅道│
│ │ │元、羅道嘉羅道寬羅惠如羅惠丹羅道一、│
│ │ │羅道文林樹桐林政德林儀松林銘達、陳萍│
│ │ │珠、羅敏芝羅道詠劉紹棣詹益川詹益珍、│
│ │ │詹仙桃詹益立詹益棟詹登清花渝、林羅康│
│ │ │妹、陳羅桂英羅春香羅惠文羅惠君羅惠美
│ │ │、羅喬中羅信昶徐天上徐天輝胡徐阿錢、│
│ │ │徐天性張忠献羅名章羅名山黃弘延、黃雅│
│ │ │惠、黃俊智、羅寶珍、羅名榮、羅名盛、羅秋麗、│
│ │ │羅郭月嬌、羅名坤、羅名發、江羅鳳珍、羅名國、│
│ │ │羅名裕等95人公同共有 │
├───────┼────┼──────────────────────┤
│羅昂正 │16分之3 │被告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
│(於民國47年4 │ │、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
│月9日死亡) │ │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
│ │ │郎、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
│ │ │陳羅美喬、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




│ │ │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
│ │ │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
│ │ │、羅文正、羅麗玲等39人公同共有 │
├───────┼────┼──────────────────────┤
詹晉泓 │48分之1 │ │
├───────┼────┼──────────────────────┤
詹益慶 │48分之26│ │
└───────┴────┴──────────────────────┘
附表三:
┌──────────────────────┬────┬────────┐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被告葉陳綉梅陳綉蘭、陳奕皓、陳奕文陳淑珠│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6分之4 │
│、陳淑秀、楊龍華、楊龍泉楊龍圖劉健偉、劉│16分之4 │ │
│健文、劉健祥詹羅秀宜蔡詹秀英詹吉本、賴│ │ │
│詹秀蘭、詹秀玉詹永松詹玉英羅光陽、羅光│ │ │
│華、羅美盡賴正宗賴茄慧賴忠隆羅志國、│ │ │
詹美玲詹淑媛詹美卿、蘇亦洵律師(即詹永成│ │ │
│之遺產管理人)、徐雪霞徐雪靜徐雪娥、徐益│ │ │
│宗、徐雪姬鍾士江鍾郁芬鍾慧芬鍾映虹、│ │ │
鍾立人林彩鳳張羅雪劉珍愛羅道烜、羅道│ │ │
│元、羅道嘉羅道寬羅惠如羅惠丹羅道一、│ │ │
羅道文林樹桐林政德林儀松林銘達、陳萍│ │ │
│珠、羅敏芝羅道詠劉紹棣詹益川詹益珍、│ │ │
詹仙桃詹益立詹益棟詹登清花渝、林羅康│ │ │
│妹、陳羅桂英羅春香羅惠文羅惠君羅惠美│ │ │
│、羅喬中羅信昶徐天上徐天輝胡徐阿錢、│ │ │
徐天性張忠献羅名章羅名山黃弘延、黃雅│ │ │
│惠、黃俊智、羅寶珍、羅名榮、羅名盛、羅秋麗、│ │ │
│羅郭月嬌、羅名坤、羅名發、江羅鳳珍、羅名國、│ │ │
│羅名裕等95人 │ │ │
├──────────────────────┼────┼────────┤
│被告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6分之3 │
│、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16分之3 │ │
│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 │ │
│郎、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 │ │
│陳羅美喬、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 │ │
│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 │ │
│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 │ │
│、羅文正、羅麗玲等39人 │ │ │




├──────────────────────┼────┼────────┤
詹晉泓 │48分之1 │48分之1 │
├──────────────────────┼────┼────────┤
詹益慶 │48分之26│48分之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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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