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9年度,1112號
FYEV,109,豐小,111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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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提群 
被   告 黃源庭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 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中簡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2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頭家厝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逆向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營業損失 6,000元、修車 代步費 500元,合計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認為原告是停在停車格內, 要駛出車道,被告是在停車場內車道直行,原告車輛起步不 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原告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被告應無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 折舊,又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之生財 工具,所請應與本件損害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茂興肉舖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本院卷第47頁)、晟蜂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49頁)、借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網頁擷取



畫面(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擺攤賣衣照片(見本院卷 第71至75頁)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前 方狀況並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既經被 告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擦撞受損等情,固據提出晟蜂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調查資料結果,僅有 事故現場照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5月 1 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0636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全 部調查資料(見中簡卷第23至47頁)在卷為憑;觀諸事故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在停車格內遭撞擊,以致車前 牌照脫落(見中簡卷第25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直 行欲離開停車場而行經原告停放車輛之停車格處而發生碰 撞(見中簡卷第27頁),又被告車輛之右前輪胎鋼圈處有 系爭車輛之紅色烤漆(見中簡卷第39頁),是兩車發生碰 撞之情,固堪認定;惟以原告停放車輛處之停車位置(見 中簡卷第27頁)觀之,並無從確認被告有原告所稱逆向行 駛之情,亦無從確認事發當時係如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前 方狀況,以致擦撞停車格內尚未起步前駛之系爭車輛,抑 或係如被告主張係於原告起步前駛時與直行中之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所致,僅憑現有之事故現場照片尚難客觀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 認為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未注意前方狀況 及逆向行駛之肇事因素。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前開事證,既未能使本院獲得 被告確有於停車場內未注意前方狀況及逆向行駛以致碰撞 系爭車輛之心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600元、營業損失 6,000元、 修車代步費 500元,合計18,1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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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