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王昭乃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張維忠(兼張維翰、張萬賜之繼承人)
張英豪(兼張萬賜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王錝淇
被 告 張正裕
張裕坤(兼張維翰、張萬賜之繼承人)
江徠岑
張芸華
林文龍
林晃斌
林明欽
林麗琴
林張翠鈴
訴訟代理人 林采樣
被 告 蔡乾三
蔡益堯
蔡玉琴
蔡玉霞
蔡孟震
蔡秀楨
蔡淑汝
蔡永源
蔡張招治
蔡學而
蔡岳峯
蔡初貴
蔡佩宜
蔡宥平
蔡陳秀吟
蔡呈欣
蔡伶玲
蔡李淑芳
蔡育仁
蔡玉琳
蔡玉珊
蔡春波
蔡春祥
林張桂香
林浩盟
林似宗
林庭安
林瑞斛
林美卿
林有國
林有明
林淑月
林淑美
江福傳
江福隆
江福壽
呂江秀燕
江麗玉
江麗凰
江瑞芬
陳梧桐
陳明智
陳田芯
江張文君
張子晁
訴訟代理人 林芊鳳
被 告 古妙彩即張維翰、張萬賜之繼承人
張吳好即張維翰、張萬賜之繼承人
張宏銘即張維翰、張萬賜之繼承人
張詠音即張維翰、張萬賜之繼承人
張陳寶珠即張萬賜之繼承人
張雅惠即張萬賜之繼承人
張雅萍即張萬賜之繼承人
林楎楓即林蔡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楎勇即林蔡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錦即林蔡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吳好、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張陳寶珠、張英豪、 張雅惠、張雅萍、古妙彩、張維忠應就被繼承人張萬賜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吳好、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古妙彩、張維忠應就 被繼承人張維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4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6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 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70.6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被告張正裕、江徠岑、張芸華共同取得,並依其等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江徠岑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3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1097地號、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1.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 正裕、江徠岑、張芸華共同取得,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徠岑單獨 取得。
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後,被告蔡阿月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林楎楓、林楎勇及林秀錦(下稱林楎楓等3人)於109年2 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後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36分之4所有權,經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由林楎楓 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提出林蔡阿月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319、443至455、499頁), 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林楎楓等3人(見本院卷二第1 65至16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二、按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之土 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不符原因純 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 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參照)。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應可依原告之請求,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上 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 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內政部83年6月4日台(83)內政字第83 79979號函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面積實測結果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經地政機關敘明超出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誤差規定,應辦理更正面積(詳如後述),本院爰依 地政機關實測之面積判決,待判決確定後,若地政機關尚未 更正,再由當事人持確定判決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三、兩造經合法通知,除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張正裕、江徠岑及林張翠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面積依序為336、1.3、14.6平方公尺土地(係更 正後之面積,以下就上開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考 量兩造經濟利益,避免因細分影響土地整體之管理利用,請 求依附圖二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 )109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中,109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1094之 1、1097地號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案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分割後由原告、張正裕、江徠岑、張芸華等4人仍依其等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附圖二編號甲、丙之土地;由江 徠岑單獨取得附圖二編號乙、丁部分之土地。其餘被告未受 原物分配,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共約69.62平方公 尺,江徠岑則多分配取得69.62平方公尺土地,爰請求由江 徠岑等人按市價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二)被告張正裕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三)被告江徠岑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四)被告林張翠鈴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五)被告張子晃抗辯: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六)被告張維忠、林晃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1094地號為「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 附近特定區計畫案」(103年6月24日發布實施)之土地, 1094之1、1097地號則為「大雅都市計畫」(62年2月1日 發布實施)之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屬於農業區)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 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原共有人張萬賜 已於6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吳好、張裕坤、張 宏銘、張詠音、張陳寶珠、張英豪、張雅惠、張雅萍、古 妙彩、張維忠;原共有人張維翰已於98年1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吳好、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古妙彩、 張維忠,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空照圖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張維翰及張 萬賜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至93、121至207、209至350、465至495,卷三第 29至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94地號土 地為「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 」之土地,1094之1、1097地號則為「大雅都市計畫」之 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 109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萬賜已於60年1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吳好、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張陳寶珠、 張英豪、張雅惠、張雅萍、古妙彩、張維忠;1094、1094 之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維翰已於98年1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吳好、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古妙彩、張維 忠,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各該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求判決上開 繼承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
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臺中市大雅區中和七路,另外三側則 臨私人土地,系爭土地現大部分為空地,由附近住戶堆 放雜物及停放車輛使用,其中,1094地號土地東側部分 遭鄰地占用設置棚架,系爭土地部分現況則為道路,其 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即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至編號I、編號a至編號c 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雅潭地政 事務所109年5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及地籍圖資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 95頁),並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地籍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9年9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409頁)暨檢附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見該報告附件一勘估標的現況 照片)可稽。
2.1094之1、1097地號土地相鄰(見卷附地籍圖),部分 共有人相同(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張正裕、 江徠岑及張芸華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88分之 208,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其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亦即就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1094之1、1097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僅1.3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於 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依該方案,就 1094地號土地部分,係由原告、張正裕、江徠岑、張芸 華4人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得附圖二編號 甲、面積27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由江徠岑單獨分得 附圖二編號乙、面積65.32平方公尺之土地;就1094之1 、10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則由原告、張正裕、江 徠岑、張芸華4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面積11.48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並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並由江徠岑分得附圖二編號丁、面積4.42平方公尺之 土地。觀諸原告、張正裕、江徠岑、張芸華4人就10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88分之232,就
1094之1、1097地號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各達288分 之208,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 高,若強採全部原物分割,持分比例不高之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狹小,日後無法有效利用。尤其1094之1、109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5.9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為發 揮土地之經濟效用,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實不 宜採全部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又依附圖二方案,原告 、張正裕、江徠岑、張芸華4人分得編號甲、丙之土地 ,該2部分土地部分相鄰,均面臨中和七路,出入無虞 ;江徠岑分得編號乙之土地,雖未與道路相臨,然其分 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則與中和七路相鄰,編號乙復與編號 丁土地相鄰,江徠岑就編號丙部分土地亦有持分,出入 無虞,且有利於整體土地之利用。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因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若分得 原物亦無法有效利用,應以金錢補償,對其等較為有利 。另本件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 其餘未到場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該方案並未具狀反對, 並提出新方案,應認附圖二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4.以上,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之優劣等情,認以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5.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由原 告、張正裕、江徠岑、張芸華分得附圖二編號甲、丙部 分之土地,並由江徠岑分得附圖二編號乙、丁部分之土 地,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送請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原告、張正裕、江徠岑、張芸華應 補償其餘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之金額,該所鑑定結果, 江徠岑依序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該所109年9月14日函文暨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9頁,報告書外放,參見 該報告書第6頁)。惟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誤差規定,1094地號土地應辦理更正面積為336 平方公尺、1094之1地號土地應辦理更正面積為1.3平方 公尺、1097地號土地應辦理更正面積為14.6平方公尺, 此有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9頁)。經原告依
更正後面積,並參照估價報告書第49至60頁之計算式, 修正估價報告書第3頁共有人分割後互補表如原證4(見 本院卷四第51頁,並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原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四第37、39頁)。 本院審酌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已 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客觀公平可採。而原告所製作 之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表,僅係針對面積 異動部分,按上開估價結果調整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從而,兩造相互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所述情形,認系爭土地應由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如主文第3、4項 所示,並依附表三相互找補。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縱有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考量1094之1、1097地號土地面 積狹小,原告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36分之1,其就該 2筆土地預納之裁判費甚微,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面積較大 之1094地號土地共有人按附表一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
├─┬────┬──────┬───────┬──────┬──────┤
│編│共有人 │1094地號土地│1094之1地號土 │1097地號土地│備 註│
│號│ │(訴訟費用負│ │ │ │
│ │ │擔比例) │ │ │ │
├─┼────┼──────┼───────┼──────┼──────┤
│1 │張萬賜 │ │ │36分之1 │已於60.1.23 │
│ │(註1) │ │ │ │死亡 │
├─┼────┼──────┼───────┼──────┼──────┤
│2 │張子晁 │ │36分之3 │36分之3 │ │
├─┼────┼──────┼───────┼──────┼──────┤
│3 │張維翰 │144分之1 │144分之1 │ │已於98.1.10 │
│ │(註2) │ │ │ │死亡 │
├─┼────┼──────┼───────┼──────┼──────┤
│4 │張維忠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
├─┼────┼──────┼───────┼──────┼──────┤
│5 │張英豪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
├─┼────┼──────┼───────┼──────┼──────┤
│6 │中華民國│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
│7 │張正裕 │288分之104 │288分之64 │288分之64 │ │
├─┼────┼──────┼───────┼──────┼──────┤
│8 │張裕坤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
├─┼────┼──────┼───────┼──────┼──────┤
│9 │江徠岑 │48分之17 │144分之59 │144分之59 │ │
├─┼────┼──────┼───────┼──────┼──────┤
│10│張芸華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 │
├─┼────┼──────┼───────┼──────┼──────┤
│11│王昭乃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
│12│林文龍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36分之4 │36分之4 │36分之4 │ │
│ │林晃斌 │ │ │ │ │
│ ├────┤ │ │ │ │
│ │林明欽 │ │ │ │ │
│ ├────┤ │ │ │ │
│ │林麗琴 │ │ │ │ │
│ ├────┤ │ │ │ │
│ │林張翠鈴│ │ │ │ │
│ ├────┤ │ │ │ │
│ │蔡乾三 │ │ │ │ │
│ ├────┤ │ │ │ │
│ │蔡益堯 │ │ │ │ │
│ ├────┤ │ │ │ │
│ │蔡玉琴 │ │ │ │ │
│ ├────┤ │ │ │ │
│ │蔡玉霞 │ │ │ │ │
│ ├────┤ │ │ │ │
│ │蔡孟震 │ │ │ │ │
│ ├────┤ │ │ │ │
│ │蔡秀禎 │ │ │ │ │
│ ├────┤ │ │ │ │
│ │蔡淑汝 │ │ │ │ │
│ ├────┤ │ │ │ │
│ │蔡永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