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坤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章魚燒盤壹個、正版海賊王公仔柒盒及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