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超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耘
被 告 陳進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27、2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耘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超吉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共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耘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之不 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陳進耘為被告超吉企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 ,是被告超吉企業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 定科以第56條第 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進耘等先後於 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1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命 令,逕自續行廢棄物攪拌、烘乾業務,前後行為時間相距甚 遠,各具獨立性,顯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陳進耘為超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 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 ,詎未遵行停工命令而仍續行其業務,顯然漠視法律,其犯 行不僅破壞周遭空氣品質,亦對民眾健康有所影響,所為實 有不當,考量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法人即被告超吉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
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程度,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罰金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 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27號
第28728號
被 告 超吉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陳進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耘係超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0段 000號1樓,下稱超吉公司)之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 4日、 同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超吉公司位於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 大南小段165- 664、165-665、165-672、165-673及165-674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稽查,查悉超吉公司現場製程作業為原料 (菇農自行送來的廢菇包)經攪拌、烘乾(燃材)、震篩、 包裝後即為成品,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認定廢菇包為事業廢 棄物,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批第2類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或處理程序中以熱處理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依規 定應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及操作 ,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陳進耘明知超吉公司尚未申請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廠房進行攪拌、 烘乾等作業,乃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認定超吉公司 及陳進耘均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分別以108年11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1118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09年4月 8日中市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超吉公司裁處立即停工,並分別限 期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5月6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 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陳進耘明知超吉公司前開廢棄物攪拌、烘乾等處理程序 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不得復工,仍基於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於10 9年5月25日、同年 6月21日,擅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 工命令。嗣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許、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經民眾舉報,再次前往超 吉公司上址廠房執行稽查時,發現超吉公司仍未取得操作許 可證,亦未遵守前開之停工命令,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超吉公司員工林炫龍、鍾一鳴、證人即環保局稽 查人員李宜庭、證人即超吉公司設備維修廠商負責人王星耀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1月8日中市 環空字第108013111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108年11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31118號裁
處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9年4月 8日中市環空 字第109003337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109年4月 8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33371號裁處書 、土地租賃書、臺中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進新機械廠維修保養請款單、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事項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表、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109年5月25日及109年6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進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耘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超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進 耘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 第5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10倍以下之 罰金。被告等前後所為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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