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吉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 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本次公共 危險犯行經警依法攔查時,為脫免逮捕,竟另為妨害公務行 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 ;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警員所受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警員所受之傷害,而徵得警員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34號
被 告 殷吉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吉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附近之快炒店(詳細地址不詳)內,飲用啤酒約2500C.C.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 年月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 1時47分許時,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潭興路 2段與福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郭珀杉攔停盤查, 詎殷吉昌拒不配合,竟加速逃逸,警員郭珀杉隨即騎乘警用 機車沿路尾隨,至復興路2段50巷3弄內,警員郭珀杉見殷吉 昌仍欲繼續逃逸,遂徒手抓住殷吉昌之上衣後領,殷吉昌明 知警員郭珀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致警員郭 珀杉遭拖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員郭珀 杉以現行犯逮捕殷吉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珀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譯文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扣車輛登記表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 7張、密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違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妨害公務之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依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所為,如成立 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