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713號
FYEM,109,豐簡,7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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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 前揭各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前已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所犯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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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