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708號
FYEM,109,豐簡,70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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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玟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二者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竟因不服取締,當場挑戰 公權力而分別為前揭違法行為,嚴重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 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88號
被 告 陳玟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玟斳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0時16分許,酒後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前,拍打烤牛肉攤販及叫 囂,經民眾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 員吳雅濤及方定文於同日 0時18分許到場處理。陳玟斳於吳 雅濤及方定文到場後,推擠吳雅濤並與攤販發生爭執,陳玟 斳於同日 0時24分許,明知吳雅濤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辱罵吳雅濤「幹」(對於吳雅濤 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吳雅濤及方定文認為 陳玟斳情緒激動,欲將陳玟斳帶回大墩派出所管束。陳玟斳 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使 用手肘攻擊吳雅濤,致使吳雅濤遭拖拉至地面,膝蓋撞擊地 板,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吳雅濤及方定文使用警車將陳玟 斳載回大墩派出所,於同日 0時32分許將陳玟斳帶下車,陳 玟斳承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接續犯 意,在大墩派出所門前拒不配合且用手抓吳雅濤,使吳雅濤 受有右前臂擦傷抓傷(2公分X3公分)及右手抓傷(1公分X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雅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吳雅濤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密錄器翻拍照片(含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 犯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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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