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9年度,702號
FYEM,109,豐簡,702,2020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兩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法益亦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所行竊財物之價值、遭查獲後已經竊得之財物返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具狀陳稱其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且已歸還所竊得財物,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惟此均係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 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9年度偵字第27710號
被 告 張淑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109年8月28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友百貨公司」4樓「Poone服飾專櫃」,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林郁倩所管領之藍色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2380元) 、卡奇色洋裝 1件(價值358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二)同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百貨公司地下 2樓「傑森超市 」,徒手竊取該店主管林暐宸所管領,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 之黃金土骨腿1盒、黃金土雞半雞切塊1盒、豆漿 1瓶、購 物袋1個(共價值643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超市之際,為林暐宸發覺報警,警方到場後 ,張淑梅將上開竊得物品交予警方扣案,警方並通知林郁倩 盤點貨品損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倩林暐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照片6張、商品價格表 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領回領據、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