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新鏡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 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並適採安全措施,致撞及前行機車之疏失,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 為誠值非難;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沿路肩行駛 於先,往左進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 主因,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與 告訴人曾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告訴人 迄今仍未獲得相當賠償之事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請求予以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29829號
被 告 羅新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鏡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267號 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路肩由朱先保所騎乘,正往左進入車 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先保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 、外傷性暈眩症、頸部脊椎狹窄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羅新鏡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先保告訴暨委由其子朱武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武雄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9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自卷內之行車紀 錄影像,固可發現係因告訴人沿路肩行駛於先,往左進入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然被告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以致碰撞,顯見被 告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 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接受偵詢,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往左進入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 車,告訴人實為主要肇事因素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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