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963號
FYEM,109,豐交簡,963,20201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 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1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前科,經論罪科刑、執行刑罰,未能悛悔,並戒慎約束 自己之行為。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當受相當影響,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 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 用人之人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6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多,被 告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具 狀抗辯:伊單親需扶養兩名子女,又因子女於107年間發生



重大車禍,受傷嚴重,伊因家中經濟及醫療費用負債纍纍, 才去金麗都酒店工作,有時需喝酒才有小費,家中經濟狀況 甚為不佳云云。惟衡諸酒後駕車非但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等 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亦將自己陷於險境,若被告一旦因酒後 駕駛發生意外,危及自己之身體生命,則其子女及家庭經濟 將更失所依靠,是被告所辯縱屬實,尚不得執為酒後駕車及 量處輕刑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