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 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 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 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 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 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黃良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富於民國 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2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豐原火車站載朋友。嗣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 時,因騎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黃良富身上酒味 濃厚,經對黃良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