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調字,109年度,357號
HUEV,109,虎簡調,35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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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淑芬 


相 對 人 邱天成即億豐農機行

代 理 人 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 項所明文。另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 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曾聲請 對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21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除以支付 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命原告於補正通知文到5 日內補 繳裁判費3,800 元(計算式:4,300 元-500 元=3,800 元 ),該補正通知已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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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