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197號
HUEV,109,虎簡,19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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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被   告 蔡萬見 
      蔡萬環 
      蔡萬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
被   告 蔡典志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春芬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蔡萬見與被告蔡xx 、蔡xx、蔡xx等四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被告蔡萬見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西螺地政事務所於發 生原因為日期為民國105 年4 月1 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 查得蔡xx、蔡xx、蔡xx姓名分別為蔡萬環蔡萬同蔡典志 ,遂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蔡萬見蔡萬同蔡典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萬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 0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蔡萬見之財產資料,始



得知被告蔡萬見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4日以買賣方式 過戶至被告蔡萬環蔡萬同蔡典志名下,而被告蔡萬見與 被告蔡萬環蔡萬同蔡典志同姓,有可能是其家人,其等 買賣系爭不動產,實係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躲避債權人繼 續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萬見、蔡 萬環、蔡萬同蔡典志四人(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蔡萬見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西螺地政事 務所於發生原因日期為105 年4 月1 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 6 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蔡萬環部分:被告蔡萬環與被告蔡萬同為親兄弟,被告 蔡典志為其姪子,被告蔡萬見是被告蔡萬環叔公的兒子,當 初因被告蔡萬見說缺錢,要賣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蔡萬環蔡萬同蔡典志以378,125 元之價格向被告蔡萬見購買,有 將價金交與被告蔡萬見,並不知道被告蔡萬見有欠原告錢, 因為是用錢買的,不願意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蔡萬見蔡萬同蔡典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依據。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地政 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 年以前申請該 等資料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9 年8 月4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110號函暨附件、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9 頁)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 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萬見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權書、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為憑,未見被告四人予以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告蔡萬見於105 年4 月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被告蔡萬環蔡萬同蔡典志,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 105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另辦理稅籍移轉完成等 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0日雲西地一字第 1090003825號函文檢附之105 年螺資地字第22190 號登記申 請案影本、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 年7 月30日雲稅虎字 第1091205427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9頁、第93頁至第10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9頁) ,亦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 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 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萬見明知積欠原 告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因 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四人間買賣及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然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定有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究係如何致使被告蔡萬見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 告蔡萬環蔡萬同蔡典志於行為時又如何知悉被告蔡萬見 對原告積欠債務?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就上開應負擔舉 證責任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萬環稱買賣交易金額為378,125 元,依 通常交易習慣,不動產交易應不會有尾數產生,認被告蔡萬



環所辯不符常情云云。然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原因關係為買賣乙節,已詳載於前揭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與前揭卷證並不相符,自難 僅憑原告主觀空言臆測,即認被告四人之債權行為非有償行 為;且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四人間之「買賣有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而非主張被告四人間所為買賣行為為虛偽交易或無償行為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另參以被告四人並非親兄弟或父子,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 非同居共財之人,有上開105 年螺資地字第22190 號登記申 請案件影本內所含被告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僅 憑被告四人同姓,而猜測其等可能是家人關係,即謂被告蔡 萬環、蔡萬同蔡典志應知悉被告蔡萬見有積欠原告債務, 及被告四人於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更屬牽 強;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調查被告四人是否確為遠親, 然被告蔡萬見與被告蔡萬環蔡萬同蔡典志並非同胞兄弟 ,亦非同居共財,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得證實,原告既未提出 任何被告蔡萬環蔡萬同蔡典志知悉其等行為時明知損害 於原告權利之舉證,再行調查被告四人間確切之親誼關係為 何,難認有必要性。
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蔡萬同蔡典志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其等 願意撤銷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蔡萬見,若其 二人與被告蔡萬環確係向被告蔡萬見購買土地,怎會同意原 告撤銷買賣之請求,足見被告蔡萬環所述顯不合理云云。惟 依前揭規定,被告蔡萬同蔡典志於調解程序所述,本無從 採為裁判之基礎,要難以其等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讓步,作為 本件被告蔡萬環所辯不可信之佐證。
⒌故而,本件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四人間上開有償行 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萬環蔡萬同、蔡典 志明知被告蔡萬見對原告積欠債務,且明知買賣行為有害於 原告債權仍執意買受,遽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以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未符,難以允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蔡萬見應將前開不動產經西螺 地政事務所於發生原因日期為105 年4 月1 日(登記日期為 105 年6 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號│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 │
│ │ │門牌號碼 │尺) │ │
├──┼───────┼─────────────────┼────┼────┤
│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5 │全部 │
├──┼───────┼─────────────────┼────┼────┤
│ 2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9.6 │全部 │
│ │(未保存登記)├─────────────────┤ │ │
│ │ │雲林縣○○鄉○○路00號 │ │ │
├──┼───────┼─────────────────┼────┼────┤
│ 3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3.1 │全部 │
│ │(未保存登記)├─────────────────┤ │ │
│ │ │雲林縣○○鄉○○路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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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