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162號
HUEV,109,虎簡,162,202011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建男 
      簡均庭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男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均庭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林建男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建男簡均庭(下除分 稱外,合稱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新臺幣(下同)212,385 元及利息,其中原告林建男部分 為74,985元(含醫療費用1,485 元、汽車拖吊費3,500 元、 汽車修理期間上班交通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簡均庭部分為137,400 元(含醫醫療費用400 元、工 作損失3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林建男請 求汽車拖吊費、汽車修理期間上班交通費之部分,並非被告 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林建男就此併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且不因誤為一併裁定移 送而有異,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林建男此部分之訴,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林建男對於此二部分表示不再請求 ,原告簡均庭另表示對於工作損失37,000元部分不再請求, 遂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亦無庸再以裁定駁回 原告林建男上開不合法之訴,併予敘明。
貳、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4 時9 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 縣虎尾鎮虎尾圓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林建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簡均 庭,自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已進入虎尾圓環, 繞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甲車 撞擊原告林建男所駕乙車右後側,造成原告林建男之乙車翻 覆,原告林建男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簡均庭則受有胸腹部挫傷、頭部挫併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 時4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1,485 元、400 元,且原告簡均 庭當時懷孕,擔心胎兒有狀況,精神上痛苦不堪,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男51,4 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均庭100,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辯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遭判刑,易科罰金尚未繳完, 依被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一次清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甲車不慎,與原 告林建男所駕駛、搭載原告簡均庭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原 告二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4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 輛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交通規則,難以諉為不 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內警卷第21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駕 車上路,且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原告林建男所駕乙車先行 ,致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4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同此認 定。至原告林建男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如下 述),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解免,其過失與原告二人 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 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 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就原 告二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林建男主張合計為1,485 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簡均庭主張為400 元,業據其等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費用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表示願意給付,是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二人之身體,致原 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其等 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為夫妻,均為大學畢業 ,原告林建男為公務人員,月薪約50,000多元,原告簡均庭 為護理師,月薪約70,000元、80,000元,未上夜班月薪約40 ,000多元至50,000元左右,育有二名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 ,在滷味店擔任店員,月薪28,000元至29,000元,離婚,有 二名子女,現由前夫保護教養,需負擔一半之生活費用,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原告簡均庭於事故發 生時懷孕16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恐胎兒受到



影響,身心應受有相當煎熬,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情狀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建男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原告簡均庭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6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告林建男所受損害合計 為31,485元(計算式:1,485 元+30,000元=31,485元); 原告簡均庭所受損害合計為60,400元(計算式:400 元+60 ,000元=60,400元),應可認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二人為夫妻,業如前述,原告簡均庭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固無過失,然既係乘坐原告林建男駕駛之乙車發生 本件車禍,則乃藉由原告林建男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 認原告林建男為原告簡均庭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 3 項、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駕車固有上開過失, 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林建男駕駛乙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堪可認定;原告林建 男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可採。本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林建男「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無號誌圓環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09 年1 月3 日嘉監鑑字第1080285941號函文所附該會 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內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林建男應負百 分之10、被告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賠償責 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林建男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8,337元(計算式:31,485元×90% =28,3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簡均庭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54,360 元(計算式:60,400元×90% =54,36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 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交附 民卷第5 頁),於109 年4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 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伍、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林建男28,337元、原告簡均庭54,3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二人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 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原告林建男請求乙車拖吊費及乙車修理期間交 通費原應徵裁判費,然均經原告林建男減縮聲明而不再請求 ,業如前述),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並酌量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原因力強弱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林建男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